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張美艷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柏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利息約 定為年息12%(即月息1 分),經兩造於95年彙算被上訴人 尚有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本金未償,至98年10月因被 上訴人仍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伊即同意被上訴人先償還2,80 0 萬元本金後,嗣再結算給付利息,伊因而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未償利息,為此,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向上訴人借款1,800 萬元,利息約 定為年息10%,應按月攤還本息,伊迄至104 年3 月25日已 清償3,160 萬元,迄今已無任何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 萬7,19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 萬7,198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已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票據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 頁至 第154 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開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4 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27日另簽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支票(下稱編號16支票),向上訴人換回編號4 支票(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編號16支票於98年6 月9 日經上訴人申請撤票,並返還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間簽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2
支票)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另簽發附表一 編號25、26支票(下稱編號25、26支票),向上訴人換回編 號32支票。
㈤、被上訴人迄今已清償3,160 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 )。
㈥、被上訴人還款票據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4 頁)。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為何 ?㈡、被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否已 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為何?
1、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為何?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如貸與人提出借 據,惟借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貸與人交付借款 之事實,仍須就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庭 69年度第27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93年起 至95年間,已陸續交付2,800 萬元之借款現金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34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表示其僅收受 1,800 萬元之借款,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2,800 萬元借款 全數交付一事,當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 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 記載「本人魏柏修向張美艷女士(曹太太)開立支票(永豐 銀行永春)金額共2,800 萬元正,以中悅飯店執照可營運本 人向銀行借貸金額撥款日立即還曹太太,一次付清上開借款 ,恐口無憑」等語、書立日期為97年6 月2 日之切結書(下 稱切結書,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卷【下稱桃簡卷 】第68頁),欲證明兩造間借款金額確為2,800 萬元,惟被 上訴人已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此切結書原本(見桃簡卷第72頁),是依前開 判決意旨,難認切結書具有任何形式證據力,依此,該書證 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⑶、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另提出記載「本支票 原2,800 萬元正,利息未付,日期97年8 月30日至98年8 月 30日,原利息一分利,票號0000000 號,恐口無憑,魏柏修 」等語、書立日期為97年9 月27日之便簽(下稱便簽,見桃 簡卷第80頁),欲證明兩造間未含利息之借貸本金實為2,80 0 萬元,且其提供之原本經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桃簡卷 第121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此便簽之形式真正,並 抗辯無法確認便簽為被上訴人親簽(見桃簡卷第86頁反面) ,而上訴人就「便簽屬被上訴人本人簽立」或「便簽為真正 私文書」等節,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或為證據調查聲請,本院 實難認定該便簽為真正。
⑷、縱核對便簽內容,可見便簽所示支票資訊,確實與被上訴人 自承曾開立之編號4 、16支票相符,也與被上訴人自認「其 曾於97年9 月27日簽發編號16支票,藉以換回編號4 支票」 之事實無悖,惟依便簽記載「『本』支票『原』2,800 萬元 整,利息未付,日期97年8 月30日至98年8 月30日,『原』 利息一分利,票號0000000 」等語,可見便簽字句中夾雜「 本」、「原」等字樣,實無從使人知悉簽署者欲描述之內容 ,究為過往債權債務之狀態?或係欲表明新的清償約定內容 ?上訴人雖主張依便簽記載「本支票原2,800 萬元,利息未 付」等語,可證兩造借貸本金實為2,800 萬元云云,惟觀便 簽書立時間為97年9 月27日,便簽中又特別記載「97年8 月 30日至98年8 月30日」此特定期間,另查編號16支票之發票 日為前開特定期間之末日即「98年8 月30日」,則編號16支 票之發票金額2,800 萬元,究竟係為擔保「簽署者於97年9 月27日未償本金」?抑或係擔保「簽署者於97年8 月30日起 至98年8 月30日止,依約未償之本利合」?也難認明確;依 此,縱該便簽為真正,惟依便簽模糊之字義,本院亦未能形 成上訴人確曾交付2,800 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心證。⑸、再觀證人即訴外人劉光耀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具結證稱:我於 104 年認識上訴人,於104 年3 至4 月份曾載上訴人去找被 上訴人,我知道載上訴人去的目的,就是要被上訴人還利息 ,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欠我2,800 萬元,利息什麼 時候還我」,被上訴人聽到後沒有講話,只是轉移話題,上 訴人有帶他們借錢的單子,單子上兩造都有簽名,我有看內 容,但是我忘記內容了,而在上訴人去上廁所時,被上訴人 有跟我說他確實有欠上訴人錢,但沒有講多少,叫我們回去 算一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則依證人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並未正面回應上訴人 之質疑,惟證人既未聽聞被上訴人承認最初欠款本金為2,80
0 萬元,且其遲至104 年始認識兩造,亦難僅依證人證述之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確於93年至95年間就已收受上訴人2, 800 萬元之借款。
⑹、況觀自上訴人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因兩造主張之消 費借貸契約內容互異,本院曾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猶有關消 費借貸之相關證據欲予提出?惟上訴人除提出其所稱「以被 上訴人單方名義」製作之切結書及便簽外,從未提出任何由 「兩造均具名之私文書」予本院參酌,證人既證稱其於104 年間協商過程,尚有看到上訴人提出和兩造借貸相關、具雙 方簽名、內容不詳之私文書,是依常情,上訴人於消費借貸 契約相關之訴訟中,理應可適時提出該等關鍵書證以實其說 ,惟上訴人迄今遲未提出,則證人證述之文件是否確實存在 ?證人斷然證述其曾看過此等文件一事是否屬實?證人其餘 見聞兩造協商經過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均具疑問。⑺、從而,上訴人雖稱曾於93年至95年陸續以現金交付2,8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其亦坦認交付時並 無他人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依前 開證據情事,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舉證其主張之借款交付 事實,是依被上訴人自認之內容及現行證據情事,堪認上訴 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僅為1,800 萬元,故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之本金亦當認定為「1,800 萬元」。2、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如何計算?
⑴、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利息計算利率為年息12%,被 上訴人則主張為年息10%,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所述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惟上訴人於本件105 年6 月20日起訴時,稱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並未有利息約定(見桃簡卷第4 頁),至其提出便簽後, 始於105 年10月24日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計算利率為10 %(見桃簡卷第72頁),而後上訴人又再於105 年10月27日 ,更正兩造約定計算利率並非為年息10%,而為月息1 %( 即年息12%,見桃簡卷第89頁),並於上訴後撤銷原審曾稱 兩造沒有利息約定之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上訴人 先後主張,已非全然一致;再查兩造主張之借貸金額非少, 則就該等借貸究為無息貸款?或有利息約定?依常情於締約 過程應會有協商、討論之情狀,則上訴人嗣後更易之主張是 否為真正?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提出之便簽並未能證明該私
文書之真正性,已如前述,是本院亦未能因便簽記載「原利 息一分」等詞,即認兩造最初約定之借款計算利息為月息1 %;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兩造消費借 貸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年息10%為據 。
3、兩造有無於98年就清償方式另行約定?
上訴人雖稱於98年10月起,其曾與被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尚 欠有2,800 萬元之本金未償,其因而同意被上訴人自斯時起 ,先償還本金,再償還利息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惟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其亦 坦認為系爭約定時,並未有人見聞(見本院卷第136 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締結系爭約定」之相關證據,也未 能證明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確為2,800 萬元,難認上訴人主 張曾有系爭約定為真,亦難認本件清償之抵充順序自「98年 10月起」為先清償本金、再清償利息,是觀於本件清償之抵 充順序,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每月連本帶利還款」為據。4、綜合上述,依據現行證據情事,堪認兩造之消費借貸內容應 為: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向上訴人借款1,800 萬元,約定為 年息計付利率10%,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攤還本息。㈡、被上訴人就此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否已因清償 而消滅?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3 條、第30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向上訴人借款1,800 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年息10%,約定每月連本帶利償 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便如以96年9 月1 日作為實際借 借得1,800 萬元之借款日,復依法定抵充順序,就兩造不爭 執之還款經過概算,被上訴人至103 年12月為止,累計還款 數額已達3,010 萬元,上開金額已逾越前開本金、約定利率 計算應給付之數額共2,701 萬2,134 元【計算式:1,800 萬 元(被上訴人應清償之本金數額)+901 萬2,134 元(依「 被上訴人各年度借款剩餘本金」X10 %此約定利息計算利率 所生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之概算利息總 合)=2,701 萬2,134 元,詳見附表三】,難認上訴人尚可 依系爭約定或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 萬7,19 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附表一】被上訴人魏柏修曾開立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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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 │相關證據│
│ │ │(新台幣)│(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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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0000000 │2760萬元│96年6月30日 │和衛公司│永豐銀行│臺北市信│未載 │本院卷第│
│ │ │ │ │ │永春分行│義區永吉│ │120 頁反│
│ │ │ │ │ │ │路352號 │ │面 │
├──┼─────┼────┼──────┼────┼────┼────┼────┼────┤
│ 2 │A0000000 │100萬元 │96年3月14日 │和衛公司│永豐銀行│臺北市信│未載 │本院卷第│
│ │ │ │ │ │永春分行│義區永吉│ │121頁 │
│ │ │ │ │ │ │路352號 │ │ │
├──┼─────┼────┼──────┼────┼────┼────┼────┼────┤
│ 3 │A0000000 │2800萬元│96年?月?日│和衛公司│永豐銀行│臺北市信│未載 │本院卷第│
│ │ │ │(無法辨明)│ │永春分行│義區永吉│ │121 頁反│
│ │ │ │ │ │ │路352號 │ │面 │
├──┼─────┼────┼──────┼────┼────┼────┼────┼────┤
│ 4 │AA0000000 │2800萬元│97年9月30日 │和衛公司│永豐銀行│臺北市信│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永春分行│義區永吉│ │143頁 │
│ │ │ │ │ │ │路352號 │ │ │
├──┼─────┼────┼──────┼────┼────┼────┼────┼────┤
│ 5 │D0000000 │30萬元 │97年10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5 │
│ │ │ │ │ │華分社 │ │ │、151頁 │
├──┼─────┼────┼──────┼────┼────┼────┼────┼────┤
│ 6 │D0000000 │30萬元 │97年11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5 │
│ │ │ │ │ │華分社 │ │ │頁反面、│
│ │ │ │ │ │ │ │ │151 頁反│
│ │ │ │ │ │ │ │ │面 │
├──┼─────┼────┼──────┼────┼────┼────┼────┼────┤
│ 7 │D0000000 │30萬元 │97年12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6 │
│ │ │ │ │ │華分社 │ │ │、151 頁│
├──┼─────┼────┼──────┼────┼────┼────┼────┼────┤
│ 8 │D0000000 │12萬元 │97年12月27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6 │
│ │ │ │ │ │華分社 │ │ │頁反面、│
│ │ │ │ │ │ │ │ │151 頁反│
│ │ │ │ │ │ │ │ │面 │
├──┼─────┼────┼──────┼────┼────┼────┼────┼────┤
│ 9 │D0000000 │30萬元 │98年1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7 │
│ │ │ │ │ │華分社 │ │ │、151頁 │
├──┼─────┼────┼──────┼────┼────┼────┼────┼────┤
│ 10 │D0000000 │30萬元 │98年2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7 │
│ │ │ │ │ │華分社 │ │ │頁反面、│
│ │ │ │ │ │ │ │ │151 頁反│
│ │ │ │ │ │ │ │ │面 │
├──┼─────┼────┼──────┼────┼────┼────┼────┼────┤
│ 11 │D0000000 │28萬元 │98年3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4 │
│ │ │ │ │ │華分社 │ │ │至125 頁│
├──┼─────┼────┼──────┼────┼────┼────┼────┼────┤
│ 12 │D0000000 │28萬元 │98年4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4 │
│ │ │ │ │ │華分社 │ │ │至125 頁│
├──┼─────┼────┼──────┼────┼────┼────┼────┼────┤
│ 13 │D0000000 │28萬元 │98年5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4 │
│ │ │ │ │ │華分社 │ │ │至125 頁│
├──┼─────┼────┼──────┼────┼────┼────┼────┼────┤
│ 14 │D0000000 │28萬元 │98年6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9 │
│ │ │ │ │ │華分社 │ │ │、124 至│
│ │ │ │ │ │ │ │ │125 頁 │
├──┼─────┼────┼──────┼────┼────┼────┼────┼────┤
│ 15 │D0000000 │28萬元 │98年7月2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4 │
│ │ │ │ │ │華分社 │ │ │至125 頁│
├──┼─────┼────┼──────┼────┼────┼────┼────┼────┤
│ 16 │D0000000 │2800萬元│98年8月30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7 頁 │
│ │ │ │ │ │華分社 │ │ │ │
├──┼─────┼────┼──────┼────┼────┼────┼────┼────┤
│ 17 │D0000000 │65萬元 │98年10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18 │D0000000 │65萬元 │98年11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19 │D0000000 │65萬元 │98年12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0 │D0000000 │65萬元 │99年1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1 │D0000000 │65萬元 │99年2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2 │D0000000 │65萬元 │99年3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3 │D0000000 │65萬元 │99年4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4 │D0000000 │65萬元 │99年5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5 │D0000000 │1000萬元│99年5月30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9、138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6 │D0000000 │1000萬元│99年5月30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9、138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7 │D0000000 │65萬元 │99年6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8 │D0000000 │65萬元 │99年7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29 │D0000000 │65萬元 │99年8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30 │D0000000 │85 萬元 │99年9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25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31 │D0000000 │28萬元 │99年11月3日 │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4、118 │
│ │ │ │ │ │華分社 │ │ │頁 │
├──┼─────┼────┼──────┼────┼────┼────┼────┼────┤
│ 32 │D0000000 │2000萬元│100年5月30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69頁 │
│ │ │ │ │ │華分社 │ │ │ │
├──┼─────┼────┼──────┼────┼────┼────┼────┼────┤
│ 33 │D0000000 │40萬元 │100年6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8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 │ │ │ │ │ │ │
├──┼─────┼────┼──────┼────┼────┼────┼────┼────┤
│ 34 │D0000000 │40萬元 │100年7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8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35 │D0000000 │40萬元 │100年8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8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36 │D0000000 │40萬元 │100年9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9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37 │D0000000 │40萬元 │100 年10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9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38 │D0000000 │60萬元 │100 年11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9 、17、│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39 │D0000000 │60萬元 │100 年12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0、18、│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0 │D0000000 │30萬元 │101年1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知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8、81頁│
│ │ │ │ │ │華分社 │ │ │ │
├──┼─────┼────┼──────┼────┼────┼────┼────┼────┤
│ 41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1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1、18、│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2 │D0000000 │20萬元 │101年2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未載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1、18、│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3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4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1、18、│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4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5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2、18、│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5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6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2、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6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7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2、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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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8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3、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
│ 48 │D0000000 │60萬元 │101年9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3、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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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D0000000 │60萬元 │101 年10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3、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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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D0000000 │60萬元 │101 年11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4、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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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D0000000 │60萬元 │101 年12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4、19、│
│ │ │ │ │ │華分社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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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D0000000 │60萬元 │102年1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15、81頁│
│ │ │ │ │ │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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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4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1、29、│
│ │ │ │ │ │華分社 │ │ │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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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5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1、29、│
│ │ │ │ │ │華分社 │ │ │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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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6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1、29、│
│ │ │ │ │ │華分社 │ │ │82 頁 │
├──┼─────┼────┼──────┼────┼────┼────┼────┼────┤
│ 56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7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2、30、│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57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8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2、30、│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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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D0000000 │30萬元 │102年9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2、31、│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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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D0000000 │35萬元 │102 年10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3、31、│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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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D0000000 │35萬元 │102 年11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3、31、│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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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D0000000 │35萬元 │102 年12月25│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日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3、32、│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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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D0000000 │35萬元 │103年1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4、32、│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3 │D0000000 │35萬元 │103年2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4、32、│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4 │D0000000 │45萬元 │103年3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4、32、│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5 │D0000000 │50萬元 │103年4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5、33、│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6 │D0000000 │50萬元 │103年5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5、35、│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7 │D0000000 │50萬元 │103年6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5、35、│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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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D0000000 │50萬元 │103年7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
│ │ │ │ │ │合作社南│樂街61號│ │26、35、│
│ │ │ │ │ │華分社 │ │ │82頁 │
├──┼─────┼────┼──────┼────┼────┼────┼────┼────┤
│ 69 │D0000000 │50萬元 │103年8月25日│魏柏修 │桃園信用│桃園市育│張美艷 │桃簡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