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羅士發
訴訟代理人 趙麗娜
唐嘉才
劉邦源
被 告 邱美惠(即羅燕妹之繼承人)
羅謝金連
羅吉旺
羅吉富
羅明珠
羅葉習妹
羅吉興
羅玉明
羅玉玫
葉日豪
葉日彩
葉日芳
葉秀梅
李葉秀鳳
葉秀芸
黃羅瑞英
廖羅益妹(兼羅享盛之遺產管理人)
羅吉順(
羅志明
羅秀英
羅玉梅
羅吉永
田月娥
羅秀蘭
羅謝玉蘭
羅士榮
羅士華
羅吉順(
羅吉新
羅吉清
賴羅員春
羅秀鳳
羅玉英
陳玉美
羅一智
羅美芳
羅春蘭
羅梅蘭
羅竹蘭
王淑惠
王淑芬
王淑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彭瑞鳳
呂建忠
呂于寧
呂清三
葉雲彬
葉榮勝
葉榮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玉
被 告 邱德峰
羅玉婷
田呂瑞竹
田惠明
田瀅翠
田蕙菊
田濙菁
羅阿雪
王前德
王俞淇
陳王美
王前和
簡王美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徐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謝金連、羅吉旺、羅吉富、羅明珠、羅葉習妹、羅吉 興、羅玉明、羅玉玫、葉日豪、葉日彩、葉日芳、葉秀梅、 李葉秀鳳、葉秀芸、黃羅瑞英、被告兼羅享盛之遺產管理人 廖羅益妹應就被繼承人羅碧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羅吉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羅志明、邱美惠 、羅秀英、羅玉梅、羅阿雪、羅吉永、田呂瑞竹、田惠明、 田瀅翠、田濙菁、田蕙菊、田月娥、羅秀蘭、羅謝玉蘭、羅 士榮、羅士華、羅吉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羅吉 新、羅吉清、賴羅員春、羅秀鳳、羅玉英、陳玉美、羅一智 、羅美芳、羅春蘭、羅梅蘭、邱德峰、羅玉婷、羅竹蘭、王 淑惠、王淑芬、王淑芳、王前德、王俞淇、王前和、陳王美 、簡王美嬌、彭瑞鳳、呂建忠、呂于寧、呂清三應就被繼承 人羅享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載方式為原物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有明 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羅享來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36年2 月11日死亡,原告起訴時原列羅享來之繼承人羅 吉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羅吉順一)、羅志 明、羅燕妹、羅秀英、曾貴英、羅玉梅、劉謝阿蘭、羅吉 永、田仁義、田月娥、羅秀蘭、羅謝玉蘭、羅士榮、羅士 華、羅吉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下稱羅吉順二) 、羅吉新、羅吉清、賴羅員春、羅秀鳳、羅玉英、陳玉美 、羅一智、羅美芳、羅春蘭、羅梅蘭、羅桂蘭、羅竹蘭、 王淑惠、王淑芬、王淑芳、彭瑞鳳、呂建忠、呂于寧、呂 清三為被告,並請求渠等就羅享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因羅燕妹於起訴 後之105 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檢附羅 燕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邱美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8 、 229 至231 、271 頁),經本院送達邱美惠(見本院卷六 第87頁),依上開規定,邱美惠已為羅燕妹之承受訴訟人 。又因曾貴英、劉謝阿蘭業經出養,而非羅享來之繼承人 ,羅桂蘭、田仁義則分別於起訴前之96年10月3 日、104
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乃檢附渠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於105 年9 月21日、108 年5 月24 日分別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並追加羅桂蘭之繼承人邱 德峰、羅玉婷,田仁義之繼承人田呂瑞竹、田惠明、田瀅 翠、田蕙菊、田濙菁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2、208 至20 9 、233 、237 至239 、253 至254 頁,本院卷五第246 至247 頁)),另於106 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羅享來之繼 承人羅阿雪、王前德、王俞淇、陳王美、王前和、簡王美 嬌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40 頁),原告上開所為 追加及撤回,亦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分割方法及前開關於羅享來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雖迭經變更,惟就分割方法之 變更,不論其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因分割共有物,法院原 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 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就關於羅享來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凡此 均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羅謝金連、羅吉旺、羅吉富、羅明珠、羅葉習妹、羅吉 興、羅玉明、羅玉玫、葉日豪、葉日彩、葉日芳、葉秀梅、 李葉秀鳳、葉秀芸、黃羅瑞英、廖羅益妹、羅吉順一、羅志 明、羅秀英、羅玉梅、羅吉永、田月娥、羅秀蘭、羅謝玉蘭 、羅士榮、羅士華、羅吉新、羅吉清、賴羅員春、羅秀鳳、 羅玉英、羅一智、羅美芳、羅竹蘭、王淑惠、王淑芬、王淑 芳、彭瑞鳳、呂建忠、呂清三、邱德峰、羅玉婷、田呂瑞竹 、田惠明、田瀅翠、田蕙菊、田濙菁、羅阿雪、邱德峰、羅 玉婷、王前德、王俞淇、陳王美、王前和、簡王美嬌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利土地 之善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 以原物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囿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共有人 建築使用,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另因系爭土地登 記之共有人羅碧乾、羅享來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 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羅碧乾、羅享來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 謝金連、羅吉旺、羅吉富、羅明珠、羅葉習妹、羅吉興、羅
玉明、羅玉玫、葉日豪、葉日彩、葉日芳、葉秀梅、李葉秀 鳳、葉秀芸、黃羅瑞英、被告兼羅享盛之遺產管理人廖羅益 妹(下合稱羅謝金連16人)應就被繼承人羅碧乾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6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羅吉順一、羅志 明、邱美惠、羅秀英、羅玉梅、羅阿雪、羅吉永、田呂瑞竹 (按原告誤載為呂田瑞竹)、田惠明、田瀅翠、田濙菁、田 蕙菊、田月娥、羅秀蘭、羅謝玉蘭、羅士榮、羅士華、羅吉 順二、羅吉新、羅吉清、賴羅員春、羅秀鳳、羅玉英、陳玉 美、羅一智、羅美芳、羅春蘭、羅梅蘭、羅玉婷、羅竹蘭、 王淑惠、王淑芬、王淑芳、王前德、王俞淇、王前和、陳王 美、簡王美嬌、彭瑞鳳、呂建忠、呂于寧、呂清三(下合稱 羅吉順42人)及邱德峰(與羅吉順42人合稱羅吉順43人)應 就被繼承人羅享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0,辦理繼承登 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溪地政)收件日期107 年11月8 日、收件字號(093 )溪 測法字第05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附表二為 原物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羅吉順二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其後轉給原告之 父,再由原告所有,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 葉先生,當時以石頭為界,系爭土地為羅氏共有,歷經百 年,原告不可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原有3 間祠堂,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會切割到伊之住宅,故非妥適。且羅 碧乾前以口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被告陳玉美交換, 以利被告陳玉美使用。伊同意與共有人羅享來、被告陳玉 美維持共有,並分得附圖一編號②之位置,但附圖一編號 A 為道路,於開闢時,未分配補償金予伊,故不應占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附圖一編號A 、B 、C 維持共有 ,會導致伊實際分配之面積變小,損及伊與被告陳玉美之 權利,實則,上開部分與附圖一編號①、③本係一體,由 全體共有人共有使用,不應因此影響伊分配之面積,而不 應由大家比例分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附圖一編 號②之面積變小,影響伊及被告陳玉美之權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玉美、羅春蘭稱:伊已在系爭土地上種菜60年,該菜園 為陳玉美向前地主購買,而為陳玉美所有,不應分給原告 ,且羅碧乾前以口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陳玉美交換 ,以利陳玉美使用。陳玉美所有應有部分不要獨立分割, 願與共有人羅享來、被告羅吉順二維持共有,並分得附圖 一編號②之位置,且以保留其上建物為優先,其餘應有部
分則應以菜園所在位置補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與羅梅蘭均稱:附圖一分割方案看不出分割後伊分配 之範圍到何處,若未含蓋其上所有建物及旁邊之菜園,對 伊權益有損害
㈢呂于寧稱:對附圖一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葉雲彬稱:對附圖一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葉榮勝稱: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惟此方案恐需拆除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故希望增加伊分得之面積,伊 願意補償其他共有人,亦願意私下向原告購買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葉榮安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陳述或具狀表示任何 意見或提出分割方案,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邱德峰稱:希望單獨分割,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羅碧乾、羅享來分別於5 年6 月20、36年2 月11日死亡,羅碧乾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謝 金蓮16人,羅享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羅吉順43人;系爭土 地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河川區, 河川區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其分割未有特殊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羅 碧乾及羅享來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大溪地 政105 年10月18日溪地登字第105001301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至42、44至98、196 至203 、269 至271 、284 至291 頁,卷二第227 至241 頁,卷三第2 至53、14 4 頁,卷五第162 至164 、195 、252 至255 頁)。又系爭 土地位於斜坡上,大部分為平面,靠近重測前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柏油道路(即附圖二編號B ),而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中間有極大高低落差,無法 直接通行;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坐落情形,與大溪地政收 件日期104 年1 月20日、收件字號(093 )溪測法字第0000 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相同,並未變動,亦即如大溪地 政收件日期106 年2 月13日、收件字號(093 )溪測法字第 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附圖二編號 A 之西側建物為被告葉榮勝所有,東側中間建物為被告葉雲 彬所有,該建物南側建物為被告葉榮安所有,附圖二編號A 北側建物、該建物東側建物與東南側水塔,為被告陳玉美所 有,附圖二最北側及其東側為被告陳玉美所有之豬舍,該豬
舍南側之建物為被告羅吉順二所有,前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3頁),復經本院會同大溪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5 、217 頁、卷五第55頁),且為到場兩造 所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第252 頁背面)。上情 業經本院調查如前,且為到庭或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至 從未到庭之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162 至164 頁),被告羅吉順二空言辯稱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出售,且與陳玉美、羅春蘭共同辯稱羅碧乾以口頭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與陳玉美交換云云,礙難採憑,系 爭土地之所有情形仍應依其登記謄本所載,而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首堪認定。又被告羅吉順二雖辯稱系 爭土地為羅氏共有,已歷經百年,原告不可分割系爭土地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不為分割之約定 ,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證據顯 示兩造有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 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 人羅碧乾、羅享來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羅謝金連16人、羅吉順43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2 至164 頁),則原 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被告羅謝金連16人、羅 吉順43人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羅碧乾、羅享來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0/60 、6/6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圖二編號A 、B 部分為道路,且因附圖二編號B 道路與 左右兩側均有極大之高低落差,需經由附圖二編號B 道路 行經至與附圖二編號A 銜接處,方得利用附圖二編號A 進 入系爭土地,是附圖二編號A 、B 所示土地確有繼續保留 做為道路,俾便系爭土地共有人進出系爭土地之必要,至 系爭土地坐落於附圖二編號B 西側之畸零部分,因面積非 大,且與附圖二編號B 道路有極大之高低落差,無法直接 通行,是該部分土地顯難以利用,上開部分土地若分歸予 任一共有人,對該共有人實有不公,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前開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 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關於編號A 、B 、C 所示之分配方式 ,應屬公平適當,羅吉順二執詞主張其與陳玉美就上開部 分土地無須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實有不公,殊 難採憑。又系爭土地上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 ,羅吉順二及陳玉美亦已表明彼此間及與羅享來之全體繼 承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而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式, 將系爭土地如編號①所示面積813.6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②所示面積904.08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由被告羅吉順44人、陳玉美、羅吉順二共同取得,並 各按6/20、11/20 、3/20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③所示面積 452.0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羅謝金連16人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④所示面積180.8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葉雲彬單獨取得;編號⑤所示面積180.82平方公尺部分, 分歸由被告葉榮安單獨取得;編號⑥所示面積180.82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葉榮勝單獨取得,經與附圖二及前 述各該建物所有情形對照可知,上開分配位置實係按系爭 土地上建物所有情形,盡量將該建物坐落位置分配予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而使其上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趨於 一致,其餘部分再分配予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其餘共 有人,此等分割方式,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實屬有 利,而可避免日後爭議,且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 尚稱完整,並均與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即附圖一編 號A 連接,而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價 值與便利,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與 被告羅吉順二及陳玉美所欲維持之共有關係、分配位置, 及被告陳玉美與羅春蘭所陳欲優先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意願相符,而到場之被告葉榮勝亦就此方案表示認同,其 餘共有人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表示無意見,是該分割方 案應屬妥適且公平合理。至被告邱德峰雖表示欲單獨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邱德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與被告羅吉順42人公同共有原登記在被繼承人羅享來名 下之應有部分,於該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無從將該原登 記在被繼承人羅享來名下之應有部分逕予分割,而應由被 繼承人羅享來之繼承人另訴以為請求,被告邱德峰上開主 張容有誤認,要難採憑。又就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玉美 、羅春蘭及羅梅蘭雖主張可能無法涵蓋被告陳玉美所有建 物及旁邊菜園,而損及權益,被告葉榮勝亦稱可能會要拆 除其所有建物云云,惟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面積, 本應按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計算,否則不啻會使 先占用土地者得享有超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甚 至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對其他共有人誠屬不公, 而附圖一及附表二就編號①至⑥之分配面積,均係按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與渠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並未損及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權利,況且,被告葉榮勝雖表明願補償其他共有人,然 其就欲再增加分配之面積暨補償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未提
出具體方案,復已表示可私下向原告洽購,被告陳玉美則 表示不願找補他共有人之意,則更無使渠等分配超出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之部分,是渠等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 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被告葉榮安之被繼承人葉雲霖於95年1 月17日 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徐双 妹,嗣被告葉榮安於96年6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 訴外人葉雲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承擔前開抵押義務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雲霖之戶籍資料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五第133 、162 至164 頁,個資等文件卷)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 第1 項規定,對該抵押權 人徐双妹告知本件訴訟,而徐双妹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表示意見,惟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 旨,則徐双妹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葉榮安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 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 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 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 ,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裁判分割予各共有人為適當,而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
│ 1 │羅謝金連 │ │ │ │
├──┼─────────────┤ │ │ │
│ 2 │羅吉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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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吉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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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明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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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羅葉習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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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羅吉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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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羅玉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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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玉玫 │公同共有10/60 │連帶負擔10/60 │羅碧乾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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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葉日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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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日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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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葉日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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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秀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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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李葉秀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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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秀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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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羅瑞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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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廖羅益妹 │ │ │ │
│ │(兼羅享盛之遺產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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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羅吉順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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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羅志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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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羅秀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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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羅玉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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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羅吉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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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田月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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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羅秀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