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17號
TYDV,105,訴更(一),17,201907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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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聖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⒈陳翁葉(翁振元繼承人)

      ⒉翁文添(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⒊翁榮村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⒋翁榮岐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⒌邱疏(翁振元繼承人)

      ⒍翁蘇(翁振元繼承人)

      ⒎翁蕊(翁振元繼承人)


      ⒏翁豐義 
      ⒐翁福田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⒑翁福隆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⒒翁黃阿甜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⒓翁文鍾 
      ⒔翁麗真 

      ⒕翁麗淑 
      ⒖翁呂紅昭
      ⒗翁瓊燕 
      ⒘翁麗惠 
      ⒙鍾淑惠 

      ⒚婁秀珍 
      ⒛鄭琬蓉 
      翁文斌 



      翁阿昭 

      翁枝財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翁寶春 


      翁仕彬 
      翁賢彬 
      翁至宏 
      翁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翁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80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 萬9,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5 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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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