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宗聖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⒈陳翁葉(翁振元繼承人)
⒉翁文添(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⒊翁榮村(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⒋翁榮岐(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⒌邱疏(翁振元繼承人)
⒍翁蘇(翁振元繼承人)
⒎翁蕊(翁振元繼承人)
⒏翁豐義
⒐翁福田(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⒑翁福隆(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⒒翁黃阿甜(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⒓翁文鍾
⒔翁麗真
⒕翁麗淑
⒖翁呂紅昭
⒗翁瓊燕
⒘翁麗惠
⒙鍾淑惠
⒚婁秀珍
⒛鄭琬蓉
翁文斌
翁阿昭
翁枝財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翁寶春
翁仕彬
翁賢彬
翁至宏
翁嘉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翁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805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9 萬9,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05 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