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呂坤賢
被 告 A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B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董文呈
柯欣宏
李文瑜
周宥鑫
曾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被告A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8 條定有明文。又滿20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A前為未成年人,於本件審理時成年等情, 有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堪可採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於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即A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A本人迄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A本人承受及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