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許學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原 告 許奐章
被 告 許吳鳳鈎(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灯(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萍(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應垣(即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吳鳳鈎、許應灯、許應萍、許應垣為被告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學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其配偶許吳鳳鈎、子女許應萍、許桂榮、許應灯及 許應垣,惟其中許桂榮前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許學賢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及家 事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20頁,本院卷 八第38、64至69頁),是許桂榮已非屬被告許學賢之繼承人 。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許吳鳳 鈎、許應萍、許應灯及許應垣承受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渠等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