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劉沐濤
被 告 劉文雄(即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燦(即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媛(即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文雄、劉文燦、劉麗媛為被告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清輝已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即於本院 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6 月21日宣判前)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文雄、劉文燦、劉麗媛,有戶籍謄本及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6 0054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8 頁)。劉文雄、 劉文燦、劉麗媛迄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 自有命其等為劉清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