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1號
TYDV,103,訴,1241,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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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鄭石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被   告 鄭石良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 
被   告 鄭瑞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鄭石華 


被   告 鄭石才 

追加 被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9 號確認鄭火生之遺產是否尚未 分割而仍為鄭火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事事件,以及本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確認被告鄭石才李淑娟間,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繼承自鄭火生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娟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之民事事件,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條件,而於104 年4 月21日裁定命於前開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9 號民 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71 頁至第184 頁);又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民事 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0月25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 高等法院108 年7 月1 日105 重家上55字第1080012844號函 文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7頁)。據此,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 訟原因業已消滅,故本件訴訟無停止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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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