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富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富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富憲已預見任意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某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開立之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⑤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出,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紘宇、楊珮珍、陳台雲、陳品豪、洪文達、張雅淇、 楊志達、黃威智、林政佑、陳品妤、林祐瑄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林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姜富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0頁 背面、金訴字卷第86至87頁、第156 至166 頁),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6 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 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之人,後來找到1 個自稱為「吳小姐」 之代辦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其想說此與其多年 前找代辦業者幫忙辦理貸款之流程類似,就相信對方而依對 方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並未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 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元大帳戶 及國泰世華帳戶等6 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 、地,將上開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人,復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8 至19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6頁),並有上開各帳戶之 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統一超商之寄件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 至26頁、第28至31頁、第194 至195 頁、岡山分局刑案調查 卷【下稱警卷】第61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就其等被害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第60至62 頁、第77頁及背面、第85頁及背面、第97頁及背面、第105 頁及背面、第115 至116 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4 頁及背面、第166 至167 頁、第180 至18
1 頁背面、警卷第54至57頁),復有林紘宇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楊珮珍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台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合庫匯 款申請書、陳品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洪 文達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張雅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截圖、陳俞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淑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楊志 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翻拍照片、李承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黃威智之手機畫面截圖、林 政佑之手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品妤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林祐瑄之男友楊其霖之手機畫面截圖、林 建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 48頁、第56至57頁、第67至72頁、第78頁、第89至93頁、第 98頁、第110 頁、第119 至120 頁背面、第130 至139 頁、 第150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72 至175 頁、第186 頁、 警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 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 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 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則被告對 於交出帳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 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又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先前有跟銀行辦理過貸款,當時其僅提供雙證件及工 作證明等資料,並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但本次因其債信不 佳,故未再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上網找代辦業者「吳小姐 」,其有跟「吳小姐」說其的債信不佳,對方說可以幫其做 財力證明,做財力證明的方式就是在其所交付的帳戶間製造
交易金流,如果其能夠提供越多帳戶,對方能製造之金流範 圍就越大,所以其才交付其所申辦之6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背面至19 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6頁)。據此,被告既已有辦理貸款 之經驗,更清楚記憶其前次辦理貸款程序所需之文件,並不 包含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本次自稱「吳小姐」 之代辦業者卻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其先前辦理銀行貸款之經驗大相逕庭,被告復對交出帳 戶將可能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有所認知,則其 對於「吳小姐」之上開要求自應有所警覺;況被告自知資力 不佳,難以符合銀行申貸資格,對方更清楚告知將就其所交 付之帳戶「做財力證明」、「製造交易金流」,以此方式提 供虛假資料規避銀行申貸資格之要求,合法性顯屬可疑,被 告殊無毫無所覺之理。此觀被告自承:這次「吳小姐」要求 其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貸款不同,其有覺得奇怪,也有懷疑, 所以有問對方如何製造金流,但對方要其不要多問等語(見 偵卷第19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6頁),益徵明確。 3.另查,關於被告交付上開6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之主觀心態 ,被告復自承:「吳小姐」有要求其在交付帳戶資料之前, 先將帳戶裡面的錢全部提領出來,其遂將各帳戶的餘額提領 完畢,故其帳戶內的錢不會因為交出帳戶資料後即遭他人領 走而受有損失,所以其並不是很在意對方如何使用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而是抱持著姑且一試的想法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 ,因為其當時亟需用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9 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84至85頁)。顯見被告在對「吳小姐」說法之合法 性、合理性已有諸多懷疑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多達6 個 帳戶資料悉數交付,係因其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抱持著得以 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附 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 預期,僅因上開6 個帳戶之餘額已遭其提領完畢,而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方 輕率提供其上開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 方。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之人,後來找到 1 個自稱為「吳小姐」之代辦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 料,其想說此與其多年前找代辦業者幫忙辦理貸款之流程類 似,就相信對方而依對方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並未 想到該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來作為詐騙的工具,其並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縱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
帳戶資料,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兩者本非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認為將已無 多少餘額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對方 要求以成功貸得款項,因而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其多年前曾找代辦業者幫忙而成功辦理貸款 ,當時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薪轉資料、勞保異動明細 」等資料,該等資料及辦貸款之手續費都是其「親自至現場 交付」給對方,對方並未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而本案自稱「吳小姐」 之代辦業者係要求被告將「其所申辦、已將餘額提領殆盡之 上開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無法證明個人財力、信用 之資料均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出,業經說明如前 。兩相對照之下,顯然關於代辦貸款應提供之資料、資料提 供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被告前次代辦貸款之作法與本案「吳 小姐」所稱之作法迥然有別,足以使人對「吳小姐」產生懷 疑,則被告所稱:其想說本案「吳小姐」所稱之代辦貸款流 程與其多年前找代辦業者幫忙而成功辦理貸款之情形類似, 其遂相信「吳小姐」而將帳戶資料寄出云云,尚嫌無據,難 以參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使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因被詐騙 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各該帳 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交付上開6 個帳戶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共15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15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徵之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
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在3 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多達6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 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 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力賠償(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7 頁),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興國管理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3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多達15 人、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高達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之上開6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因如 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而均已通報為警 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 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㈢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6 個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如附表 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 「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後, 再自各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上開 6 個帳戶、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及「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 各該筆款項等各階段行為,均僅係「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吳小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6 個帳戶洗錢,使各該 筆贓款經由與各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該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其他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 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均非無疑。又「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 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 告除提供上開6 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如何處置 ,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 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提供上開6 個帳戶予「吳 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 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經本院論斷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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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款項之時間、│受款帳戶│ 金額 │
│號│被害人│ │地點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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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中信│1 萬元 │
│ │林紘宇│6 年12月25日下午6 │間7 時12分許,在│帳戶 │ │
│ │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 │
│ │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以│東路5 段71巷8 號│ │ │
│ │ │低價販售3C商品之不│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
│ │ │實訊息,致林紘宇陷│自動櫃員機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購買。 │ │ │ │
│ │ │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下│上開土銀│10萬元 │
│ │楊珮珍│6 年12月25日上午11│午1 時07分許,在│帳戶 │ │
│ │ │時許致電,向楊珮珍│新北市淡水區中正│ │ │
│ │ │誆稱為其親友,亟需│路203 號淡水郵局│ │ │
│ │ │借款云云,致楊珮珍│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6日下│上開土銀│3萬元 │
│ │陳台雲│6 年12月25日晚間9 │午1 時03分許,在│帳戶 │ │
│ │ │時許致電,向陳台雲│臺北市北投區石牌│ │ │
│ │ │誆稱為其親友,亟需│路2 段201 號合作│ │ │
│ │ │借款云云,致陳台雲│金庫銀行石牌分行│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中信│2萬1,000元 │
│ │陳品豪│6 年12月25日晚間6 │間7 時24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 │
│ │ │社群網站刊登以低價│使用網路銀行 │ │ │
│ │ │販售3C商品之不實訊│ │ │ │
│ │ │息,致陳品豪陷於錯├────────┼────┼──────┤
│ │ │誤而先後匯款至右列│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玉山│1萬2,000元 │
│ │ │帳戶購買。 │間8 時52分許,在│帳戶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 │
│ │ │ │使用網路銀行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玉山│2萬1,000元 │
│ │ │ │間9 時33分許,在│帳戶 │ │
│ │ │ │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 │
│ │ │ │使用網路銀行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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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上│上開合庫│18萬6,000 元│
│ │洪文達│6 年12月25日上午10│午11時許,在新北│帳戶 │ │
│ │ │時許致電,向洪文達│市樹林區中山路1 │ │ │
│ │ │誆稱為其親友,亟需│段135 號彰化銀行│ │ │
│ │ │借款云云,致洪文達│樹林分行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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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下│上開元大│1萬5,000元 │
│ │張雅淇│6 年12月25日下午3 │午3 時46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桃園市桃園區寶慶│ │ │
│ │ │社群網站刊登以低價│路428 號某統一超│ │ │
│ │ │販售3C商品之不實訊│商自動櫃員機 │ │ │
│ │ │息,致張雅淇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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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下│上開元大│1萬2,000元 │
│ │陳俞廷│6 年12月25日下午3 │午4 時6 分許,在│帳戶 │ │
│ │ │時 50 分前某時許,│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路542 之4 號國泰│ │ │
│ │ │以低價販售 3C 商品│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 │
│ │ │之不實訊息,致陳俞│機 │ │ │
│ │ │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右列帳戶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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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上│上開國泰│8萬元 │
│ │陳淑娃│6 年12月25日上午10│午11時1 分許,在│世華帳戶│ │
│ │ │時許致電,向陳淑娃│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 │
│ │ │誆稱為其親友,亟需│路132 號板橋國慶│ │ │
│ │ │借款云云,致陳淑娃│郵局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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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中信│1萬元 │
│ │楊志達│6 年12月25日晚間6 │間7 時31分許,在│帳戶 │ │
│ │ │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 │
│ │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以│路1 段122 號中信│ │ │
│ │ │低價販售3C商品之不│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實訊息,致楊志達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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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下│上開元大│1萬5,000元 │
│ │李承運│6 年12月25日下午4 │午4 時32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網路│雲林縣虎尾鎮文化│ │ │
│ │ │上刊登以低價販售3C│路64號郵局自動櫃│ │ │
│ │ │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員機 │ │ │
│ │ │李承運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購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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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中信│1萬5,000元 │
│ │黃威智│6 年12月25日晚間7 │間6 時54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桃園市大園區中山│ │ │
│ │ │社群網站刊登以低價│北路271 號使用手│ │ │
│ │ │販售3C商品之不實訊│機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息,致黃威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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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某│上開中信│1萬元 │
│ │林政佑│6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臺灣不詳│帳戶 │ │
│ │ │時38分前某時許,在│地點使用手機以網│ │ │
│ │ │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以│路銀行轉帳 │ │ │
│ │ │低價販售3C商品之不│ │ │ │
│ │ │實訊息,致林政佑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
│ │ │帳戶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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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晚│上開中信│3萬元 │
│ │陳品妤│6 年12月25日晚間7 │間7 時17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臺灣不詳地點使用│ │ │
│ │ │社群網站刊登以低價│手機以網路銀行轉│ │ │
│ │ │販售3C商品之不實訊│帳 │ │ │
│ │ │息,致陳品妤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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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5日下│上開中信│1萬2,000元 │
│ │林祐瑄│6 年12月25日下午4 │午4 時30分許,在│帳戶 │ │
│ │ │時30分前某時許,以│新北市汐止區建成│ │ │
│ │ │LINE通訊軟體傳送低│路160 巷2 號某統│ │ │
│ │ │價販售3C商品之不實│一超商自動櫃員機│ │ │
│ │ │訊息,致林祐瑄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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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6 年12月26日晚│上開土銀│3萬元 │
│ │林建佑│6 年12月26日晚間9 │間10時15分許,在│帳戶 │ │
│ │ │時前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縣竹北市台元│ │ │
│ │ │社群網站刊登以低價│街26號4 樓使用手│ │ │
│ │ │販售3C商品之不實訊│機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息,致林建佑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購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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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60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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