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4702 、29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㈠履行。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當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12日晚間7 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庭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陳淑省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文馨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3頁反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 61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是於107 年2 月間搬家時不見, 我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有金融卡的密碼,我要使用時才發 現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4頁)。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702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83至84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6 至9 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至24 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62至6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70065230號函暨存簿儲金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 62至68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廖庭卉、陳淑省因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 ,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庭卉、陳淑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15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32至33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 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廖庭卉、陳淑省之匯款帳戶 。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 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現今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 ,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查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從事誦經之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 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卻仍為之,事後郵局帳戶果真遭詐 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此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7 年1 月26日搬家, 這期間我沒有使用帳戶,一直到同年2 月7 日過年前整理東 西時,才發現我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都找不到,當下想說等 過完年後再說,於同年3 月左右想去補發時,郵局告知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反面),然個人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自會妥善 保管,縱或遺失,衡情應會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以 清查有無遭盜用或有無財產損失,而參以被告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 止,有多筆提存往來紀錄,並非久未使用之靜止戶,倘果真 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卻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相應 措施,實與常情有違;況自被告發現郵局帳戶遺失至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使用止,期間長達約1 個月,該期間應足讓被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處置,其均捨而不為,已難想 像;另被告曾因遺失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107 年1 月 15日前往中壢華勛郵局申請補發,此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70170703號函暨檢附之申請 書、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為證(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90至101 頁 ),則被告既曾因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申請補發,理 應會更謹慎保管,豈會於107 年1 月底再度遺失,更於發現 遺失後置之不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遽信。 ⒉再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 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若不知他人之金融卡密 碼,縱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亦無法以該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的 金融卡密碼是888999,蠻容易記的,除了我自己知道外,應 該沒有人會知道我的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第83頁 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反面)。由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其金 融卡密碼顯非一般常見的個人生日、身分證號碼等組合,被 告也從未告知其他人該密碼,故除非被告將密碼告知持有金 融卡者,則取得被告所有金融卡之人,理當不可能得知該金
融卡之密碼,亦不可能以該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使用。再 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多係先經由該帳戶 所有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自行變更原密碼使用 ,若以拾得之帳戶供詐欺所用,衡情帳戶所有人會辦理掛失 ,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此將使是否 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詐欺集團自無甘冒此 風險而使用拾得之帳戶之理。是被告空稱其係遺失帳戶,不 知悉何以詐欺集團知悉金融卡密碼一節,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 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暨量刑意見 ,均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廖 庭卉和解部分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及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1 頁反面、95頁反面、99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誦 經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就讀小學的小孩需扶養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 均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已有悔意,寧信其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又為使 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陳
淑省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㈠履行。被告倘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 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 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㈡就本案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錢款 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 使用,故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 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 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在本案,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 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至該詐欺行為人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 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 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況被告 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欺正犯之收款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供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 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詐欺正犯為詐騙 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詐欺正犯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正犯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
│ │ │ │ │
├──┼───┼───────────────────┼─────────────┤
│ 1 │廖庭卉│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
│ │ │,冒充為蝦皮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內政部│
│ │ │,以電話聯繫廖庭卉,佯稱其因網購設定錯│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
│ │ │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設定云云,致廖庭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晚間8 時7 分許、8 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
│ │ │下同)4 萬9,124 元、1 萬5,050 元至張文│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 │ │馨郵局帳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卷第│
│ │ │ │29、42至45、48、52至53頁)│
├──┼───┼───────────────────┼─────────────┤
│ 2 │陳淑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2日晚間7 時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 │ │分許,冒充為點點樂網路商店之工作人員及│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陳淑省│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淑省陷於錯│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誤,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匯款2 萬9,985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元至張文馨郵局帳戶。 │案件紀錄表及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正本1 紙│
│ │ │ │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2 號卷│
│ │ │ │第34至36頁反面、38、40、42│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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