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霖(原名林煌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3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不詳管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大大」之人所屬應召集 團(下稱「大大」應召集團)取得聯繫,約定由甲○○提供 處所,俾利該應召集團旗下應召女子入住。甲○○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承租房屋無特殊限制,「大大 」應召集團成員不自行承租場所供集團之需,而欲使用他人 名義承租之房屋,極有可能以該租賃房屋作為犯罪場所,遂 行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15日,提供 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C5室單間套房予「大 大」應召集團使用,「大大」應召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聯繫安 排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之泰國籍女子SUWANNAPET SUPENP (下 稱S 女)於同日來臺,知會甲○○後,S 女即行入住,「大 大」應召集團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藉以 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套房,與S 女從事「半套」性交易 ,每次消費代價經S 女收取後,「大大」應召集團再派員抽 取半數以牟利。嗣員警喬裝男客偽欲消費,依「大大」應召 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指引訊息,於107 年12月 27日16時47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大」應 召集團派員備置、供性交易使用之保險套1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 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S 女、丁旗勇於警詢中證稱均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帳號 「大大」之首頁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警與「大 大」間)、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 之保險套1 個、107 年12月27日巡佐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 書(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00190號)、S 女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明知「大大」應召集團有提 供性交易服務,猶提供承租之住所,供S 女為提供半套性交 易場所使用,其有幫助之犯行至為明灼。綜上,足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S 女」得以在上址 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顯係受被告提供該承租房屋供「大大 」應召集團使用,「大大」應召集團復經由通訊軟體LINE, 刊登性交易廣告,藉以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套房,與S 女從事「半套」性交易,每次消費代價經S 女收取後,「大 大」應召集團再派員抽取半數以牟利,被告上開所為對「大 大」應召集團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行確具直接且重要 之關係,客觀上顯已提供助力,且被告既明知「大大」應召 集團有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情事,猶為 上開助力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大大」應召集團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罪之意思甚明。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容留證 人S 女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大大」應召集團 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助長 犯罪行為,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敗壞社會風氣, 顯然無視法令之禁止,行為可訾,且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 碼以營利,物化人之身體,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本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本件扣案物品保險套1 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幫助 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