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1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四五四七)沒收。
事 實
一、紀信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6 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夫 子」(起訴書誤載為「老夫子」)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 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嗣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許,紀信吉因 與他人存有糾紛,遂持上揭改造手槍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 號之恩菲檳榔攤前開槍示威(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另經偵辦中),紀信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持槍恐嚇犯行前,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自首,於107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其帶同警方前 往住處大樓之地下2 樓88號停車位,取出藏放於停車位內廢 棄機車中之改造手槍,而自動報繳寄藏之改造手槍,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信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而警方查獲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4751號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6頁正反面、第 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受他人所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帶 同警方取出槍枝處,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 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後, 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 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 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 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 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寄藏槍枝犯行如何遭 警方查獲乙節,經本院函詢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回覆稱:「本案係警方提供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
檢視後指證稱:於107 年10月28日5 時許,在平鎮區中豐路 山頂段455 號恩菲檳榔攤前,手持手槍開槍之男子為林高億 ,復經警方通知涉嫌人林高億到案說明,其身上特徵(右手 有刺青)與現場開槍之人(右手無刺青)明顯不符。林高億 隨即帶同其表弟紀信吉向警方自首,紀信吉另於107 年11月 8 日0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 區大樓地下2 樓88號停車格內,將犯案之槍枝(以毛巾包覆 藏於廢棄機車下方)取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8 年5 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13887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3頁),是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8日上午5 時 許,確曾持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恩菲 檳榔攤前開槍,而警方在被告前往警察局敘述案發經過前, 雖已知悉持槍射擊之犯罪事實,惟未有確切情資合理懷疑被 告即屬涉案人,被告所為確係自首,且被告前往警局自首後 ,隨即帶同警方取出寄藏之改造手槍,核屬報繳無訛,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 物,竟受託寄藏槍枝,所為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查緝槍枝之困難,且其持受託藏放之槍枝前往恩菲檳榔 攤開槍示威,所為不啻造成他人恐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具殺 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方查獲時尚有以毛巾包覆,有 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該毛巾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毛巾是否為被 告所有之物尚欠明瞭,且透過沒收扣案改造手槍以阻絕其在
外流通,已可達成保護社會秩序與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目 的,將毛巾予以宣告沒收,對於刑法沒收宣告制度所欲達成 之目的毫無助益,綜合考量上情,扣案之毛巾1 條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