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4號
TYDM,108,訴,364,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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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4號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傑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696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陳煒傑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 ioxy-N-ethylcathinone 、Ethylone)、5-甲氧基-N- 甲基 - 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 mi ne 、5-MeO-MIPT)、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 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 tioph enone 、MEAPP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 zepam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竟基於 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前 某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WECHAT通訊軟體公開群 組「中壢禁廣全語音,(499 )」中,以暱稱「(A )煒恩 」張貼:「代PO(喇叭圖案)(喇叭圖案)大桃園地區(喇 叭圖案)(喇叭圖案)優質硬幣、百鈔小妞(跳舞圖案)不 洗澡的正點小姐(跳舞圖案)(火焰圖案)品質保證(火焰 圖案)絕不打(手槍圖案)金惡(惡魔圖案)銀惡(惡魔圖 案)可(吃飯圖案)可(睡覺圖案)可(跑步圖案)大量少 量散即可(打勾圖案)回頭率破百(火星圖案)(打勾圖案 )嚴禁阿斯八樂請(加號圖案)好友備註(電話圖案)」之 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訊息。嗣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下稱二橋派出所)警員黎光



於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8 分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 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購毒者而以暱稱「喀喀」與陳煒傑聯 繫,佯裝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議定每包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600 元,復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交易。陳煒傑遂於106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持先 前在WECHAT支援版上,以每包4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購買之毒品咖啡10包,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 咖啡包時,經二橋派出所警員黎光育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上揭毒品咖啡包10包及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 情。
㈡、陳煒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及販賣。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女子,基 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9 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出電梯左邊 第4 間房間內,先由綽號「翔」之女子於WECHAT通訊軟體公 開群組「(梅花圖示)七厘運功散EDM (音符圖示)24H ( 膠囊圖示)」中,以暱稱「翔」張貼:「(橘子圖示)汽水 (飲料圖示)(700 買五送一哦!)(菸圖示)漂亮又有香 水味!趕快來電。」之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愷他命之訊息。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洪銘峰於107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許,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訊 息,遂佯裝購毒者而以暱稱「玫瑰有次」與綽號「翔」之女 子聯繫,佯裝稱欲以自取之方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公克,雙方並議定價格為6,000 元,復約定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交易。陳煒傑遂於107 年5 月9 日 晚間10時50分許,持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 之人所購買剩餘之愷他命1 包,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愷他 命時,經埋伏警員林奕衡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未及售出之上揭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煒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3 頁、107 偵13534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106 偵26967 號 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與證人張逸如黎光育、林奕衡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6 偵26967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75 頁至第76頁、107 偵13534 卷第6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陳煒傑)(見106 偵26967 卷第13頁至 第16頁;見107 偵13534 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6 偵 26967 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乙份(見106 偵26967 卷第22頁至第 23頁反面)、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7張、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106 偵26967 卷第30頁至第39 頁、0000000000通聯記錄調查表乙紙、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 13張(見106 偵26967 卷第41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9570號鑑定書乙 份(見106 偵26967 卷第85頁至第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陳煒傑)(見107 偵13534 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見107 偵13534 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07 年 5 月9 日職務報告(見107 偵13534 卷第22頁)、新莊分局 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體WeChat(對話譯文一覽表



)乙份(見107 偵13534 卷第23頁正反面)、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之犯嫌陳煒傑販賣毒品案(現場譯文)乙份(見107 偵13534 卷第24頁)、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執行網路巡邏截 圖2 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截圖及翻 拍照片13張(見107 偵13534 卷第25頁至第3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 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見107 偵13534 卷第71頁)在卷可稽,準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部分:
1、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以每包400 元購入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並欲以每包600 元販出等語(見10 6 偵26967 號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此10包咖啡包之 部分有賺取價差200 元之營利主觀意圖,合先敘明。2、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 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之上開愷他命 毒品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前揭販賣愷他命毒品 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酌上情,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 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警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翔」之女子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故意再犯 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 罪罪質不相當,本院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被 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犯行,然因與之交易之警員2 人均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又若其所 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案發時職業「雜工」,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1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廠 牌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被告用以張貼販 毒資訊於WECHAT通訊軟體之工具,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 本院147 號卷第202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非用以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聯絡工具,又無其他證據證實 被告係用扣案之手機連絡本件犯罪行為,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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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鑑驗報告│
│ │ │ │ │出處 │
│ │ │ │ │ │
├──┼────────┼────┼──────┼────┤
│1 │3,4-亞甲基雙氧 │6包 │驗前總淨重:│106 偵 │
│ │-N- 乙基卡西酮及│ │65.96公克 │26987 號│
│ │5-甲氧基-N- 甲基│ │鑑驗使用: │卷第85頁│
│ │- N-異丙基色胺 │ │1.38公克 │至第86頁│
│ │ │ │驗後總淨重:│ │
│ │ │ │64.58公克 │ │
├──┼────────┼────┼──────┼────┤
│2 │氯乙基卡西酮、甲│4包 │驗前總淨重:│同上 │
│ │苯基乙基胺戊酮、│ │30.37 │ │
│ │硝甲西泮 │ │鑑驗使用: │ │
│ │ │ │1.25公克 │ │
│ │ │ │驗後總淨重:│ │
│ │ │ │29.12公克 │ │
├──┼────────┼────┼──────┼────┤
│3 │愷他命 │1包 │驗前總淨重:│106 偵 │
│ │ │ │5.5994公克 │13534 號│
│ │ │ │鑑驗使用: │卷第76頁│
│ │ │ │0.0033公克 │ │
│ │ │ │驗後總淨重:│ │
│ │ │ │5.596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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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