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5號
TYDM,108,訴,33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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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璋





指定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健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健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 萬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綽號「老牛」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 子彈12顆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7 弄旁空地,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盤查,警方經李健璋同意搜索 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 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 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 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31 條之1 、第133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經查 ,訊之被告李健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同意警 方搜索車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2 頁、第203 頁 ),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李 福進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全程都有錄音錄影, 被告同意搜索,因為紅色手提袋子會透光,伊用強力手電筒 一照就知道那個是槍,伊再按照那個鐵的形狀敲的時候,就 看出一個形,伊有問被告說那是槍嗎,被告就叫伊自己看, 一看就看得到,有一個彈匣是外露的,有裝滿子彈是13顆, 另外有裝在槍裡面是12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並有被告李健璋簽名及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存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係意識健全且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 ,對於搜索人員之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 索之意思及效果,再依本案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等一切情 況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顯係出於真摯自願性同意搜索,依此 ,警方所為之勘察採證及搜索扣押程序既屬適法,則警方勘 察採證所得之物及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無 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璋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44頁,本院訴字 卷第202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員警李福進古維文鄭欣慈於審理中(見本院訴字 卷第176 至19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健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外觀照片 、現場照片22張、員警搜證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 第12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至175 頁)附卷可稽,又參 以被告為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 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25顆,㈠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12121號鑑定書( 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健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 制式子彈12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之客體種 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 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 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 、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 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2 分之1 處罰,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 以本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 元以下罰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 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索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 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2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槍枝是警方先找到,伊才承認,沒有自首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86 頁),又證人李福進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車輛駕駛 座發現紅色袋子,用燈去敲,然後說「這個鐵啊」,並問被 告,被告叫伊自己看,伊看了之後,就說「夭壽喔,一支槍 」,被告就「惦惦」(閩南語),現場在被告面前將彈匣跟 子彈分離,將子彈數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 、第185 頁),復依現場係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查獲地點等情以觀,足認警方已有 確切根據合理可疑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則被告未 在本案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而願接受裁判,自 不該當於自首要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 枝1 枝、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1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 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 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古董買賣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 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1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⑵之子彈8 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 畢,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1 │長槍1 枝(槍枝│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管制編號110301│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察局108 年3月8 日刑 │
│ │5091,含2 個彈│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鑑字第1080012121號鑑│
│ │匣)。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定書(見偵字卷第48至│
│ │ │ │ │50頁)。 │
├──┼───────┼───┼───────────────┼──────────┤
│2 │子彈。 │25顆(│㈠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⑴鑑定書同上述。 │
│ │ │8 顆經│ 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⑵業經試射用罄之8顆 │
│ │ │試射用│ 認具殺傷力。 │ 子彈,已非違禁物,│
│ │ │罄)。│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不予沒收,僅就驗餘│
│ │ │ │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 之制式子彈9顆、非 │
│ │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 制式子彈8顆宣告沒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收。 │
│ │ │ │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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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