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9號
TYDM,108,訴,329,2019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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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
9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09號、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為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壹萬伍仟元、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6 日以 後至同年5 月間之某時許至107 年6 月19日間,參與張孝楚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下稱車手集團一) ,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 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張孝楚及車手集團一其他成員 聯繫提領工作。
二、簡為騰與所屬車手集團一其他成員及其他與車手集團一合作 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



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6 月19日9 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 劉正陽,分別以「中華電信人員」、「165 詐騙專線人員」 、「許家輝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向劉正陽佯 稱劉正陽遭他人冒用身分申辦電話而有欠費且該電話涉及詐 欺案件,劉正陽需提供名下帳戶由檢警監管以供辦案云云, 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偽造,載有劉正陽姓名且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以行 使之,以此等詐術,致劉正陽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07 年6 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49巷口,將劉正陽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車手集團一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張孝楚指示佯稱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替代役」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址之簡為騰。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後,遂分 別於107 年6 月19日16時31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 、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劉正 陽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共6 次合計12萬元。
三、簡為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後至12 月5 日以前之某時許至107 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遭警逮捕 時之期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永貞」之成年人 所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 款犯罪組織(下稱車手集團二),擔任取款提領車手之工作 ,並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搭載門號000000 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用以與馬永貞及車 手集團二其他成員聯繫取款提領工作。
四、簡為騰與所屬車手集團二其他成員及其他與車手集團二合作 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2月5 日8 時許至同 日16時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分別以「 健保局人員」、「陳宏達警官」之名義,向黃文宏佯稱黃文 宏涉及詐騙健保費及重大詐欺案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黃 文宏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復於107 年12 月5 日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159 巷口,將黃文宏 上開合庫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依車手集團二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佯稱為「甫於警校畢 業之警員」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簡為騰。嗣簡為騰詐得上開財物並經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後,遂 於107 年12月5 日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楊梅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 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 萬元共2 次;於107 年 12月5 日17時15分許、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上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 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各2 萬元共2 次;於107 年12月5 日 1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苙佑 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 領2 萬元;於107 年12月5 日1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欣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 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於107 年12月 5 日18時8 分許、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多利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自黃文宏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 1 千元;於107 年12月5 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209 號、211 號之萊爾富超商映玥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自黃文宏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1 萬元, 合計共提領16萬1 千元。又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7 年12月6 日8 時30許,接續 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文宏,以「謝中甫檢察官」之名義 ,向黃文宏佯稱須繳交保證金74萬元,因黃文宏帳戶僅有15 萬1 千元,須再補繳58萬9 千元云云,以此等詐術,致黃文 宏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指示,於107 年12月6 日1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金溪路159 巷口,將黃文宏借貸所得之現金58萬9 千元交付 予依車手集團二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佯稱 為「甫於警校畢業之警員」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
五、簡為騰與所屬車手集團二其他成員及其他與車手集團二合作 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電 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2 月5 日至12月7 日12時許間,先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黃 甭纒,分別以「地檢署檢察官」及「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向黃甭纒佯稱因有某投資公司冒用黃甭纒名義領款3 萬元,且黃甭纒名下帳戶涉及地下洗錢、老鼠會等情,為保 護黃甭纒之財產,黃甭纒須交付財產,否則將羈押黃甭纒並 扣押查封黃甭纒名下房子云云,並傳真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 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而載有黃甭纒姓名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以行使之,以此等詐術, 致黃甭纒陷於錯誤,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於收受閱畢上開公文書後將之燒毀 ,並於107 年12月7 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路363 巷底之幼稚園前,將黃甭纒甫自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之現金41萬元交付予依車手集團 二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之簡為騰。又上開電信詐欺集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7 年12月7 日 12時許至107 年12月11日11時許間,接續以不詳門號撥打電 話予黃甭纒,續向黃甭纒施以上開詐術,致黃甭纒陷於錯誤 ,依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 示,再於107 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路36 3 巷底之華勛公園,將黃甭纒甫自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之 現金38萬元交付予依車手集團二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指示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簡為騰。嗣簡為騰於107 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遭獲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8萬元、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簡為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382 至38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27至29、83至85、89至90、92、132 至134 頁;10 8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8至21頁;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6、66至67、5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陽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 第149 至150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 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中科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209 號卷第21至24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44頁正面 、第53頁、第40頁至第42頁正面、第45至49頁;108 年度 他字第1200號卷第13、6 至10頁),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 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除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係以何方式交付乙節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27至29、83至85、89至90、92、 132 至134 頁;108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8至21頁;10 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6、66至67、51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正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 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2 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 卷第36至37、149 至150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之 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中科院分行客戶序時往 來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4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 偵字第3209號卷第21至24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 第44頁正面、第53頁、第40頁至第42頁正面、第45至49頁 ;108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第13、6 至10頁),且有扣案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就本案告訴人劉正陽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供 承:該偽造之公文書係依據工作機中與我通話者之指示至 超商收受傳真後再交付給告訴人劉正陽云云(見107 年度 偵字第32945 號卷第89頁反面;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



第386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我當時向 告訴人劉正陽拿提款卡時,我有看到告訴人劉正陽手上拿 著該偽造之公文書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66 頁),且核與前揭告訴人劉正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 合,是該偽造之公文書當係由與上開車手集團一合作之上 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傳真方式將之傳真至超 商,再指示告訴人劉正陽至超商收受,非由被告當場交付 等節,亦洵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58至59、83至85頁;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6 至7 頁;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6至37、66至67、51 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證人即被害人黃甭纒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 第153 至154 、78至7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1 月19 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渣 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 政107 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153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現場 與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 字第7299號卷第16至18、25至27、40、29至39頁;107 年 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9至21、68至69、23至26頁),且 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 卷第6 至7 頁;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57 至158 頁;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36至37、66至67、51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0至12頁;107 年度偵字 第32945 號卷第153 至15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銀行楊梅分行108 年1 月19日合金楊梅字第10800000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27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 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6至18、25至27、40、29至39頁), 且有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除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文書係以何方式交付乙節外,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2 945 號卷第58至59、83至85頁;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 第36至37、66至67、5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甭纒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 卷第15至16、78至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郵政107 年12月27日 儲字第107029153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與扣案物及手機翻拍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19至21、68至69 、23至26頁;108 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40頁),且有扣 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HTC 之行動電話、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而廠牌為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可 佐,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就本案被害人黃甭纒所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文書3 紙,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有拿1 張單 子跟被害人黃甭纒交換被害人黃甭纒所交付之現金,但該 張紙內容為何我沒有看云云(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 卷第5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偽造之地檢署 傳票係依據工作機中與我通話者之指示收受傳真後再交付 給被害人黃甭纒云云(見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66頁 );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2 次都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給 被害人黃甭纒云云(見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515 至 516 頁),然依前揭被害人黃甭纒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 人黃甭纒係依與上開車手集團二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 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先於收受閱畢上開公文書後復將之 燒毀,並非由被告所交付,是被告雖為上開自白,惟該部 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況本案被害人黃甭纒所收受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3 紙未據扣案,是該偽造



之公文書3 紙當係由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 傳真方式將之傳真至超商,再指示被害人黃甭纒至超商收 受,非由被告當場交付等節,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參與上開車手集團一、二,且該車手集 團一、二分別與電信詐欺集團合作,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 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 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車手集團一、二之詐欺取款犯 罪組織,至為明確。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 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然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 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公印文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 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及其形式如何,均屬上開規定所規範 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與被告所屬車手集團一 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 枚,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 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 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 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 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偽造公文書、 撥打電話實施詐術、取款、在場把風、指揮監督、分贓等 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 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二係先由與被告所屬車手集團一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 對告訴人劉正陽實施上開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再經由 張孝楚及所屬車手集團一之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出面收 受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款項等情;本案犯罪事實四係先由 與被告所屬車手集團二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 文宏實施上開詐術,再經由車手集團二所屬之其他成年成 員指示被告出面收受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收取現金等情; 本案犯罪事實五係先由與被告所屬車手集團二合作之電信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冒用上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撥打電話對被害人黃甭纒實施上開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再經由車手集團二所屬之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出面 收取現金等情,皆已如上所述,堪認渠等各就上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正陽、黃文 宏及被害人黃甭纒實施詐術或對告訴人劉正陽及被害人黃 甭纒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被告既對於所屬車手集團 一、二之其他成年成員及分別與車手集團一、二合作之電 信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提領款項或收取現金等行為有所認識,顯示 被告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被告參與之成果遂行 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張



孝楚、車手集團一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之合作之電信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3 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車手集 團二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之合作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車手集團二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及與之合作 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再與車手集團一合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偽 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與車手集團一、二合 作之上開電信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作為該條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6 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劉 正陽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之10次提領款項及1 次收取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文宏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2 次收取 現金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黃甭纒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07 年 4 月6 日以後至同年5 月間之某時許至107 年6 月19日間 參與車手集團一之犯罪組織;於107 年6 月19日後至12月



5 日以前之某時許至107 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遭警逮捕 時之期間參與車手集團二之犯罪組織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 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2 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 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 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 以分論併罰。而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僅有一 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 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 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次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求罪刑均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之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已分別參與車手集團一、二之詐欺取款犯 罪組織,不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開始實施犯罪活 動與否,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成立。至被告參與車手集 團一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復另實施犯罪事實二之3 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參 與車手集團二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復另實施犯罪事實 四及犯罪事實五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各次行為不僅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



區隔,而在刑法評價上各自具有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亦非 屬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被告所犯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罪2 罪、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業已敘及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惟認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部分,尚有誤會,惟此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 張之拘束,故本院自得審認如上,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2 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已如前所述,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供出共犯張孝楚,且張孝楚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然並未因而查獲車手集 團一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08 年5 月6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9348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孝楚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5 月24日桃檢東和108 偵3209字第1089042470號函在 卷可稽(見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255 至289 、395 頁),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各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尚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情形未合,附此敘明。
2.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被告所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雖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 車手集團一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另為本案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被告參與車手集團二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後,另 為本案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均難認被告 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2 罪之 參與情節,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均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分別參與車手集團一 、二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且利用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之信賴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劉正陽受有12萬元之 損害、告訴人黃文宏受有75萬元之損害,而就被害人黃甭 纒部分,被告雖先後收取41萬元、38萬元,惟收取38萬元 後旋遭警員逮捕,而該筆38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甭纒, 故被害人黃甭纒實際僅受有41萬元之損害,此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政府機關之 威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收取現金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7 年度偵字第32945 號卷第27、89、132 、135 、 14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強制工作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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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