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6號
TYDM,108,訴,326,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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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富名



      連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265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富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明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富名連明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翔」、「阿仁」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緣連明德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向林碧霞承租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 系爭廠房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7 月5 月間之某日時, 遭他人棄置廢印刷電路板(於處理階段方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包括棉被、木材、衣物、塑膠棧板、泥土、垃圾在內 之廢棄物(無證據可認係連明德所棄置,其此部分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為 不起訴處分),旋因連明德未給付105 年7 月份之租金且失 去聯繫,林碧霞於105 年7 月5 日前往系爭廠房察看得知遭 棄置大量廢棄物乃多次聯繫連明德,經連明德於105 年7 月 中旬回電表示系爭廠房遭棄置廢棄物非其所為,若要清除廢



棄物必須支付清運費用等語,林碧霞為能順利清除廢棄物乃 應允之,其後連明德於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某檳榔攤,恰遇 駕駛大貨車之「阿翔」在該處購買檳榔,乃向「阿翔」詢問 是否有管道清除上開廢棄物,「阿翔」至系爭廠房察看後, 雙方合意由林碧霞以新台幣(下同)17萬5,000 元之代價委 由「阿翔」清除上開廢棄物。「阿翔」遂聯繫宋富名找來載 運廢棄物之車輛,於105 年9 月9 日,宋富名指示「阿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所有權人:伍峻宏,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系爭廠房清除載運前開廢棄物, 宋富名連明德、「阿翔」則在場指揮,經林碧霞支付清運 費用17萬5,000 元予「阿翔」等人,宋富名並取得其中5,00 0 元,「阿仁」並依照宋富名之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 某不詳地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富名連明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供述。
(二)證人林碧霞、呂宗展伍俊宏、張兆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二)罪名、共同正犯及累犯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罪。
2、被告2 人與「阿翔」、「阿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宋富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宋富名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 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 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 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 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之期間尚短,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所為已對生態環境 造成實質侵害,再衡諸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宋富名獲利非鉅、被告連明德並無獲利,本院認若科以本 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 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2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其等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明德為清除上開廢 棄物,竟任意委由「阿翔」、被告宋富名、「阿仁」等,



由「阿仁」載運上開廢棄物而後再予棄置,致生損害於環 境衛生,所為非是,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宋富名於本案中係主要指揮角色,因清除該廢棄物獲得5, 000 元,而被告連明德則係受林碧霞委託清除上開廢棄物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暨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連明 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宋富名因清除該廢 棄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現金5000元,業據被告宋富名供承 明確,則前揭現金,自屬被告宋富名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宋富名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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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