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6號
TYDM,108,訴,306,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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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4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榮錫」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馬秀玲李榮錫為夫妻,李盈林李珈玲李榮錫之子。 馬秀玲明知李榮錫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35分死亡 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其名下所有 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 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 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在址設桃 園市○○區○○村○○○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國際機場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持李榮錫 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起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存款憑條,應予更 正)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並在原留印 鑑欄盜蓋李榮錫之印文2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持交不 知情之該行承辦人簡欣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簡欣怡誤信 李榮錫尚在人世且授權馬秀玲提款,遂將李榮錫該帳戶內之 29萬4,000 元交付馬秀玲馬秀玲主觀上對於其中4 萬4,00 0 元無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詳如後述) ,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臺灣銀行對於李榮錫活儲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馬秀玲為短暫使用李榮錫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李榮錫扣繳 信用貸款本息,欲將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盜領款項中 之19萬4,000 元暫時存入李榮錫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 分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持李榮錫在該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上填寫19萬4,000 元,並偽簽「李榮錫」之署名1 枚,而偽 造存款憑條1 紙,持交不知情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 辦理存款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認為係李榮錫授權之存款, 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李榮錫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馬 秀玲復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欲將其前日暫 時存入李榮錫上開帳戶之19萬4,000 元中之15萬元領出(此 15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僅留下4 萬4,000 元在該帳 戶內繼續扣繳李榮錫之信用貸款本息,於翌(29)日上午10 時46分,再至上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持李榮錫在該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在永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5萬元,並 盜蓋「李榮錫」之印文1 枚,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持交不 知情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該承 辦人員認為係經李榮錫授權之提款,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 於客戶李榮錫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馬秀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是李盈林提議去領款,我才開車 載李盈林李珈玲一起去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我們 當時有跟承辦人員說李榮錫已經死亡,還有簽署相關文件。 事實欄二部分,因我於103 年1 月28日就已經把李榮錫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都給李盈林了,所以永豐銀行存、提 款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審訴字卷第23 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1頁),經查:
㈠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配偶李榮錫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3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死亡,被 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至上址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持 李榮錫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填寫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領得29萬4,000 元之事實,為被 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 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訴字卷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證人即被害人李珈玲於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承辦人員簡欣 怡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第48頁反面、偵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訴字卷第86至 98、134 至140 頁),並有死亡證明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各1 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2 月2 日營存密字第107500 22201 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



行107 年3 月15日桃機營字第10750001051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 、21至22、42頁、偵字卷第15頁)。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盈林李珈玲許麗英、許朝 森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盈林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於103 年1 月28日 凌晨4 時30分在桃園醫院過世,我先把他移到樓下往生室, 於同日上午6 時與繼母馬秀玲、我妹妹李珈玲、我舅舅許朝 森、舅媽鄒美惠等人一起走出醫院,我們約好同日上午8 時 再回到醫院來處理父親的後事,但我於同日上午8 時到桃園 醫院就沒有看到馬秀玲回來,我當下以為她因為住得較遠, 且前日整夜沒睡太累在休息。嗣於同日上午9 時,我在醫院 櫃檯繳費,由我舅舅許朝森協助我聯繫中壢的白蘭禮儀公司 人員來議價,議價完之後我、我妹妹李珈玲、我阿姨許麗英 3 人就坐同一臺靈車護送我父親的大體去中壢殯儀館,全程 我的阿姨許麗英姨丈廖炳欽、舅舅許朝森、舅媽鄒美惠及 其子等家屬也都陪著我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馬秀玲出 現,她是大概同日下午1 時許才出現在中壢殯儀館,故我與 李珈玲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馬秀玲一起到上址臺 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提領我父親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戶內之 29萬4,000 元。而我並不清楚我父親的存款狀況,是馬秀玲 在辦喪事期間才說我父親有幾筆錢,但我仍不知道有幾個帳 戶及存款數額,直到我、李珈玲馬秀玲於103 年2 月21日 至北區國稅局做完稅證明,單子打出來時,我才知道我父親 的存款狀況,我們3 人就直接去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由 馬秀玲拿出我父親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的印章、定存存摺 ,將父親在該行定存93萬7,275 元解約領出來繼承。而後來 我奶奶於106 年8 月28日過世時,我姑姑在靈堂上說我父親 帳戶內沒有錢,我一查才發現我父親在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 行有2 個帳戶,1 個是公教定存的、1 個是活儲的,再往回 追才發現我父親在該行活儲帳戶於103 年1 月28日被人提領 29萬4,000 元,而這筆錢中有19萬4,000 元流向永豐銀行, 在當下我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86至93頁 )。
⒉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於103 年1 月28日 過世,因為加護病房的人告訴我們要上午8 時才能繳錢,我 、李盈林馬秀玲及其他親屬於同日上午6 時就先離開桃園 醫院,相約同日上午8 時再回來醫院。嗣於同日上午8 時, 我和李盈林先到桃園醫院櫃檯繳錢,之後去往生室看我父親 ,接著跟葬儀社討論喪葬事宜,到同日上午10時許移靈的車 子來了,我們才離開桃園醫院到中壢殯儀館,當時在場的人



李盈林許麗英廖炳欽許朝森鄒美惠、我表弟劉靖 仁、我舅媽李月桂等親屬,而馬秀玲是我們移到中壢殯儀館 開始辦第一場法會後之同日下午1 時才過來。又我父親剛過 世時,他的金融機構帳戶及印章都是與他生前共同居住的馬 秀玲在保管,另我與李盈林馬秀玲103 年2 月21日上午去 國稅局辦理完稅證明後,接著去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一 起簽遺產分配文件,將我父親在該行之定存帳戶解約,但當 時我不知道我父親在該行有另一活儲帳戶,更無於我父親過 世當日上午9 時30分,與我哥哥李盈林馬秀玲一起至該行 領取此活儲帳戶內之存款29萬4,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93 至9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阿姨許麗英於審理時 證稱:我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多,接到李盈林的電話 說我姊夫李榮錫已經往生了,我們就約同日上午8 時在桃園 醫院見面,之後就跟著他們去繳費,繳完後再到往生室去看 我姊夫,之後等葬儀社的車子來,同日上午10時多到白蘭葬 儀社那邊去,我們到家屬休息室那邊等,他們說要去做法會 ,我就幫李盈林李珈玲他們顧包包,直到同日下午1 時都 跟他們在一起,而馬秀玲是同日下午1 時多才出現,我沒有 聽到她和李盈林李珈玲提到李榮錫金融帳戶存款或喪葬費 用的事情等語(見訴字卷第99至10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舅舅許朝森於偵訊時 證稱:李盈林於103 年1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李榮錫手術 情況不佳,問我能否趕到桃園醫院,我約於翌(28)日凌晨 4 時30分時抵達醫院,後來當天凌晨李榮錫就過世了,我們 先把他送到往生室,約同日上午6 時30分與李盈林約好先各 自回家,於同日上午8 時再到桃園醫院處理後事,我於當日 上午8 至10時都跟李盈林李珈玲在一起,過程中並沒有看 到馬秀玲,我確定李盈林李珈玲沒有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 與馬秀玲至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提領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 戶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
⒌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就其等父親李榮錫於103 年1 月28日凌 晨在桃園醫院過世後,其二人與被告及其他親屬先將李榮錫 大體移至往生室,便暫時離開桃園醫院,約定於同日上午8 時再到桃園醫院辦後事,惟屆時被告並未出現,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是在其他親屬之陪同下,結清李榮錫生前住院費後 ,與禮儀公司人員討論喪葬事宜,並將李榮錫移至中壢殯儀 館辦第一場法會,於同日下午1 時許才見被告出現在該殯儀 館等情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且主要過程亦與證人 許朝森許麗英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證人



許朝森許麗英雖為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之舅舅、阿姨,然 二人均與被告無深仇大恨,實無必要冒為刑事偽證罪處罰風 險,虛偽證述不實情節而間接誣陷被告之理,故其二人所證 得為證人李盈林李珈玲證詞之佐證。且一般人因病在醫院 過世,其子女及親屬守在身邊,在過世當日協助辦理離院手 續、與禮儀公司洽談殯葬事宜、將大體移靈至殯儀館、做相 關法事,所有歷程合情合理,亦合乎一般經驗,難以想像子 女會在父母過世當日,撇下父母之大體及其他親屬,急於持 父母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尤以證 人李盈林李珈玲均非經濟困頓之人,復有親屬支援喪葬費 用(見訴字卷第89頁、第96頁),更無如此之必要,證人李 盈林、李珈玲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⒍至於證人劉丕傑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馬秀玲李榮錫之前都 是同事,因此於103 年1 月30日有到李榮錫靈堂祭拜,確實 有聽到馬秀玲李盈林李珈玲在談他們於103 年1 月28日 到臺灣銀行提領李榮錫存款之事,我就問他們處理的情形, 馬秀玲就在其他人面前說他們三人前天才去領出來等語(見 偵字卷第9 頁正、反面),然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劉 丕傑只是我父親的同事而已,103 年1 月30日那天是除夕, 除非是至親,不會有人在那天要去殯儀館那種地方,而且我 確定那天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訴字卷第98頁),而證人劉丕 傑與被告本有同事情誼,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性,且證人簡 欣怡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係一人至銀 行臨櫃領款乙情(如後述),再參103 年1 月30日在農曆上 確實是除夕,此日在傳統歲時節令上是相當重要之日,為歲 末全家人團圓的大節日,家家戶戶準備除舊佈新、祭祀神明 、祖先,迎接新年的到來,證人劉丕傑李榮錫僅為一般同 事,應無可能於除夕當日,至喪家靈堂祭拜過世之李榮錫之 理,證人李珈玲所述證人劉丕傑未於該日至靈堂祭拜李榮錫 一節實較為可採,可認證人劉丕傑於偵訊時所證其於103 年 1 月30日在李榮錫靈堂上聽聞被告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一 同於同年月28日至該行領款云云,顯係杜撰,不足採信。 ㈢ 證人簡欣怡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臺灣銀行桃園機場 分行,雖不認識馬秀玲李盈林李珈玲,但因馬秀玲是我 們銀行的存戶,她常常來銀行辦事情,所以我對她比較熟悉 ,至於李榮錫,我只知道他也是存戶,與馬秀玲是夫妻。馬 秀玲於103 年1 月28日到銀行來辦理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 戶之提款事宜,是由我承辦,她沒有跟我提到為何不是李榮 錫本人來辦理,而是由她代理,更無提到李榮錫已死亡,且 馬秀玲是帶李榮錫上開活儲帳戶之存摺、金額為29萬4, 000



元已蓋好李榮錫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一人臨櫃辦理,我也是把 錢交給她,印象中沒有看到其他人陪同她。馬秀玲是於翌( 29)日又過來銀行詢問我說她先生李榮錫過世了,要如何辦 18% 優惠定存帳戶內存款之繼承,我才在該(29)日寫了一 張死亡註記的單子,並在電腦上做註記,若她於前(28)日 告訴我李榮錫已死亡,我就不會讓她把李榮錫上開活儲帳戶 的錢領走,她要辦理完稅證明、去除戶等繼承程序,並準備 相關資料後,才可以把錢領走。而她所詢問的18% 優惠儲蓄 存款,是有一筆錢存在定存裡面,每月會有18% 的利息,而 此利息提領方式,只要憑著存摺、正確的印章即可領取,但 若要將定存解約則要本人親自來辦理。馬秀玲後來與李盈林李珈玲於同年2 月21日一起來辦理存戶李榮錫18% 優惠定 存帳戶的解約,他們提示的死亡證明書上李榮錫的死亡日期 是「103 年1 月28日」,但我於103 年1 月29日用電腦註記 時,將死亡日期誤載為「103 年1 月27日」,所以我們於10 3 年2 月21日將該錯誤日期刪除,然後再重新建檔,將死亡 日期改成「103 年1 月28日」,刪除後就只能查得到103 年 2 月21日新增的那一筆資料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4 至14 0 頁),證人簡欣怡與被告、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均無交情 ,本無任何虛偽證述以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其係因被告、李 榮錫夫妻均為臺灣銀行之存戶而對二人有印象,而李榮錫在 臺灣銀行有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 00號定存帳戶,因解約該定存帳戶需李榮錫本人辦理,而領 取該活儲帳戶款項僅須存摺、印章、取款憑條即可,故被告 一人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只能領取該活儲帳戶內之29萬4, 000 元,並於翌日向證人簡欣怡確認定存帳戶解約程序後, 始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再至該行辦理 李榮錫定存帳戶解約事宜,證人簡欣怡就事發完整歷程具體 詳述,作證過程態度一致,無猶豫反覆,並有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2 紙(其一日期為103 年1 月28日,金額29萬4,000 元 ,原留印鑑欄有李榮錫之印文2 枚、另一日期為103 年2 月 21日、金額93萬7,275 元,原留印鑑欄有李盈林李珈玲馬秀玲之署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日 期103 年2 月21日、金額93萬7,275 元,抬頭人李盈林、李 珈玲、馬秀玲)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27頁),證 人簡欣怡所證各節,堪信屬實。
㈣ 由證人李盈林李珈玲簡欣怡所證及前揭取款憑條,可知 李榮錫為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之存戶,而被告與李榮 錫為夫妻,因李榮錫生病入院而保管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惟被告在李榮錫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因病過世後之同



日上午9 時30分,未與證人李盈林李珈玲等家屬一起辦理 李榮錫離院、移靈至殯儀館等手續,反擅自持李榮錫上開活 儲帳戶之印章至臺灣銀行大園桃園機場分行,在取款憑條填 寫29萬4,000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李榮錫之印文2 枚, 而偽造取款憑條1 紙,持向證人簡欣怡辦理提款而行使,證 人簡欣怡因此誤信被告係經尚在人世之李榮錫授權提款之人 ,將李榮錫帳戶內之29萬4,000 元交給被告等事實,應可認 定。
㈤ 證人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榮錫過世時我與李盈林 都在處理父親的後事,而我父親生前與繼母馬秀玲一起住在 桃園市大園區,他的銀行帳戶是由馬秀玲保管,因此103 年 1 月29日我父親之永豐銀行帳戶有15萬元遭提領應該是馬秀 玲所為。而馬秀玲是在同年2 月8 日喪事快辦完時,才將我 父親永豐銀行帳戶之印章給我,說我父親在永豐銀行有信用 貸款,要我把裡面的貸款還清,我後來有把貸款還清、結清 帳戶,但當下沒有心情也沒有發現該帳戶內有筆15萬元遭提 領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94至97頁),證人李盈林於審理時 證稱:我父親李榮錫生前與馬秀玲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 ,我父親的銀行帳戶都是馬秀玲在處理,我從來沒有碰過我 父親的銀行存摺和印章,我妹妹李珈玲有跟我說馬秀玲於10 3 年2 月初有給她一顆印章,說我父親在永豐銀行有信用貸 款,要她去結清帳戶,但馬秀玲也沒給李珈玲該帳戶存摺, 我還是拿了5 萬元給李珈玲去處理。而自我父親永豐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中103 年2 月24日有一筆「放款本息7,589 元」 ,應該是我父親信用貸款每月本息扣款,而在同年月26日有 一筆「轉帳3 萬7,912 元」,是李珈玲把剩餘的本息結清等 語(見訴字卷第90至92頁),是由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所證 可知,被告與李榮錫為夫妻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而證 人李盈林李珈玲係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9、73頁),則李榮錫將往來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每日生活密切接觸之妻子即被告管領 ,而非居住在不同區域之子女即證人李盈林李珈玲,合乎 一般日常經驗,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確實持有李榮錫 臺灣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因與李榮錫共居之便,甚有可能一併保管李榮錫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況被告亦不否認有保管李榮錫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之事實(見訴字卷第61頁),故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2 月初始將李榮錫永豐銀 行帳戶之印章交給證人李珈玲,請證人李珈玲清償李榮錫在 該行之信用貸款後結清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㈥ 觀卷附李榮錫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永豐銀行之存款憑條( 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上日期均為103 年1 月28日,時間分 別為該日上午9 時30分、10時1 分、金額各為29萬4,000 元 、19萬4,000 元,又前者李榮錫之臺灣銀行活儲帳戶29萬4, 000 元為被告在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所盜領一情,為本院 認定如前,而後者即永豐銀行之19萬4,000 元之存款交易地 點為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 2 月5 日作心詢字第107012611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1 紙 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頁),顯見李榮錫過世當天,其臺 灣銀行活儲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時間相當接近 ,地點均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相隔約10餘分鐘車程可到之處( 桃園市○○區○○村○○○路00號、桃園市○○區○○○路 000 號),且提款、存款金額尾數不謀而合(均為9 萬4,00 0 元),二者顯有同一歷程之連動關係,並參前述被告本保 管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乙情,應可認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1 分至上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將19萬4, 000 元存入李榮錫在該行帳戶者,亦為被告無訛,且自被告 上開提款、存款之歷程觀之,被告存入李榮錫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19萬4,000 元之來源,應係其於同日稍早至臺灣銀行 桃園機場分行所盜領李榮錫在該行活儲帳戶內之29萬4, 000 元。而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46分 ,再度遭人持存摺、蓋有其印文之取款憑條至該行大園分行 領走15萬元,有該行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前揭金融查詢資 料回覆函各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 、23頁、偵字卷第 16頁),與被告在前日之19萬4,000 元存款時密接,地點相 同,顯亦係保有李榮錫在該行帳戶存摺、印章之被告所為。 ㈦ 依證人李盈林李珈玲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03 年2 月 初交付該永豐銀行帳戶之印章給證人李珈玲,囑咐其處理李 榮錫在該行之信用貸款,而參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 1 月22日扣本息支出7,588 元,餘額為2,562 元,被告於同 年1 月28日存入19萬4,000 元,緊接於同年月29日將15萬元 領出,餘額為4 萬5,499 元,於103 年2 月24日扣本息支出 7,589 元,餘額3 萬7,912 元,除援引本院前開認定外,並 有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16頁),顯見該帳戶103 年1 月22日、同年2 月24日之7, 588 、7,589 元支出即為李榮錫在該行之信用貸款本息,而 該帳戶於103 年1 月22日餘額僅為2,562 元,並不足以支付 李榮錫該信用貸款每月所須償還之本息,故不難推斷被告於 103 年1 月28日將其自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所提領29萬 4,000 元中之19萬4,000 元存入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內,係



為繳交信用貸款之故,然自其於翌(29)日緊接在同一永豐 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可知,除其中4 萬4,000 元為被告真正 意在以李榮錫之存款償還李榮錫之信用貸款外,關於另15萬 元之存入、提出,不過是被告短暫使用李榮錫該永豐銀行帳 戶而已,故被告縱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對於臺灣銀行 桃園機場分行承辦人員即證人簡欣怡施用詐術,而使其交付 29萬4,000 元,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起初即對於其 存入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內之4 萬4,000 元無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雖亦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對於永豐銀行大園 分行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該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然 以李榮錫該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原僅剩2,562 元之情形下,被 告所提領該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實為其前日自臺灣銀 行所盜領之該筆29萬4,000 元中提撥19萬4,000 元所存入, 該15萬元本為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其主觀上亦認為該 15萬元雖有不法,然已屬自己所有,故其自永豐銀行帳戶領 取該15萬元時,其主觀上無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不再成立 另一詐欺取財罪。
㈧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 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執 此,李榮錫既於103 年1 月28日凌晨4 時30分死亡,則其財 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行之,其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受,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以動用該等存款,且李 榮錫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 以「李榮錫」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李榮錫之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 益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




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與卷內事證不符,顯 屬狡辯之詞,顯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 說明、論罪
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 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臺上字第33號、49年臺上字第1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時、地,以已死亡之李榮錫 名義,先後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永豐銀 行大園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事實欄一部分尚詐欺得款,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他繼承人李盈林李珈玲對於遺產管理之分配權益,是核被



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被告事實欄二於103 年1 月28日至永豐銀行大園分行以李榮 錫名義、偽簽其署名,而持偽造存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行 使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事實欄二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㈢ 罪數
⒈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印章、偽造署名,進而偽造 李榮錫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事實欄二係只以單一使用李榮錫永豐行帳戶之目的,欲 將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盜領之部分款項暫存至李榮錫 在永豐銀行帳戶內,於翌日在同一永豐銀行大園分行提出, 而分別行使偽造之存、提款憑條,係以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復被告事實欄一為取得李榮錫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內之存款, 向承辦人員行使載有李榮錫名義之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 ,而詐取上開款項所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 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李榮錫之名義領取其臺灣銀行活儲帳 戶內存款、任意使用李榮錫永豐銀行帳戶存、提款等行為, 罔顧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李盈林、被害人李珈玲之權益,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榮錫上開繼 承人對於遺產管理、分配權益及前揭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二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



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 沒收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雖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取29萬4,000 元,然 其對於其中4 萬4,000 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詐欺 取財罪,故其實際犯罪所得僅為25萬元(29萬4,000 元-4 萬4,000 元=25萬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永豐銀行之存款憑條上偽 簽李榮錫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在臺灣 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李榮錫印章印文2 枚、永豐銀行取款 憑條上盜蓋李榮錫印章印文1 枚,均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 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又上開臺灣 銀行之存款憑條、永豐銀行之存、取款憑條,雖均係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盜領李榮錫永豐銀行 帳戶內之15萬元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對該15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與詐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前揭事 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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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