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甲等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0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甲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林志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甲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4 嘉等電器 有限公司(下稱嘉等公司)之負責人;林志明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3 焜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焜明公司)之負責人。李瑞宏(另行審結)於民國105 年間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 處)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委外勞務派遣公司駐點 在機關負責國道2 號機場端至鶯歌系統交流道端之工程師, 經該工務段段長呂學士指派負責辦理路燈維護工作及路燈材 料之小額採購業務(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
二、李瑞宏於105 年間為避免燈具材料均向嘉等公司購買,乃要 求林甲等持用其他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發票請款。林甲等 即將上情告知林志明,並獲林志明應允後,李瑞宏、林甲等 、林志明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均明知北工處「250W鈉光燈安定器(楊梅型)」小額採購案 之路燈材料係由嘉等公司實際出售,焜明公司並無銷貨予北 工處之事實,先由林志明於105 年5 月19日前之某日,提供
其業務上作成蓋有焜明公司印章、林志明印章之制式空白訂 購確認單文書與林甲等,再由林甲等於不詳時間填寫品名、 規格、數量、單價等事項後報價,李瑞宏於該案核准後,便 通知林甲等轉知林志明,林志明則於105 年6 月5 日前往嘉 等公司,將空白發票1 紙及焜明公司印章、林志明印章交與 林甲等並授權與林甲等使用。林甲等遂於106 年6 月8 日先 將250W鈉光燈安定器56只送至中壢工務段材料庫房,由不知 情料工許新村收料,並經不知情驗收人員蔡榮珍驗收通過。 林甲等再前往李瑞宏辦公室座位處,依李瑞宏之指示,在上 開焜明公司之空白發票上虛偽填載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 買受人為「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品名為「250W鈉光燈 安定器」、數量「56只」、單價為「1,600 元」、金額為「 89,600元」等不實事項,並蓋用焜明公司印章、林志明印章 ,林甲等復將發票置放於李瑞宏之辦公桌處,由李瑞宏再持 交請不知情之幫工程司蕭澄清將該不實統一發票黏貼於蕭澄 清職務所掌北工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續於經辦單位 欄位蓋章,再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北工處會計人員形式審 查後,據此將受款人為焜明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支出傳票(含受款人明細)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北工處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北工處寄送國庫專戶支票予 焜明公司,林志明於領到上開採購金額8 萬9,600 元,扣除 焜明公司應代付以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營業稅4,480 元後 ,再將剩餘之8 萬5,120 元交付予林甲等。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甲等及林志明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學士、蕭澄清、許新村 及蔡榮珍於廉政署北部調查組(下稱調查組)之證述(見偵 卷第28至29頁、第55至60頁、第80至82頁、第86至87頁), 並有北工處文稿批示單、簽、材料請購單、驗收紀錄、支出 憑證黏存單、報核單、支出傳票、受款人明細、106 年4 月 18日北政字第1062296011號函、決標公告、契約、中壢工務 段收料單、驗收請示單、焜明公司訂購確認單、照片及公司 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第68至69頁、第 72頁、第74至79頁、第94至95頁、第125 至180 頁、第188 至189 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行使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有法規競合 上之特別關係,即應優先適用該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毋 庸另論以普通刑法之行使罪。李瑞宏與林甲等為上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時,雖未具備焜明公司從事業務之 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等與具該特定身分之林志明共同 實施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與李瑞宏就前揭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李瑞宏及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蕭澄清等人使不知情之北工處會計人員 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在時、地上具 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應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起訴書就林志明業務作成 之文書即上開訂購確認單登載不實部分,雖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未敘明上開 北工處支出憑證黏存單亦屬公務員職務所掌公文書,使上開 黏存單登載不實,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惟均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 明。
㈢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林甲等涉案程度不輕,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 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亦影響政府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 至1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之教 訓後,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二人均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 法網,為使其等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 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諭知緩刑及均命被告二人 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 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林志明自承提供發票,所取得之款項,僅扣除相 當於營業稅之數額外,均交予林甲等,足認被告林志明並無 犯罪所得,又上開鈉光燈安定器為林甲等所提供,足認本案 核銷之款項,本即林甲等原本應取得之貨款,林甲等自無犯 罪所得,是均無犯罪所得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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