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3號
TYDM,108,訴,143,201907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紘(原名劉哲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綽號小剛)與李白黌(綽號小白,另經檢察官偵辦 中)、吳鈞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確定)共組「小白販毒集團」,該集團係以乙○ ○、李白黌吳鈞霖為首,負責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先後 招募許榮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確定)、詹益宗(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杜頤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 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尹曦晟(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邱彥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第834 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確定)、徐璿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江軍(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訴字第20號 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等 人加入該集團擔任「掌機」或「司機」。李白黌、乙○○、 吳鈞霖即以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平鎮區,下同)東豐路19巷4 樓作為機房,並先後提供搭配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之行動電話(即 公線)予「掌機」,由「掌機」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所撥打 至公線之電話,購毒者於電話中告知「掌機」交易地點後, 「掌機」再與輪班之「司機」(俗稱小蜜蜂)聯繫,並告知 「司機」購毒者指定之交易地點,由「司機」將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帶至購毒者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予購毒者,並收取 價金以完成交易,購毒者就交易之方式如有變更或另有要求 ,均需與「掌機」聯繫,而不直接與「司機」聯繫,「司機 」所收取之價金則均交予吳鈞霖。乙○○依實際完成交易之 金額計算,抽取每次交易金額之一成,「掌機」依接聽並實 際完成交易之次數,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20元,「司機 」則依實際完成交易之金額計算,如交易金額為300 元,可 抽取100 元、如交易金額為1,000 元,可抽取150 元、如交 易金額2,000 元,則可抽取250 元。「掌機」及「司機」均 分為早、晚班2 班,早班之出勤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間8 時 ,晚班之出勤時間則為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該集團即 以此方式,24小時輪班、全年無休地販賣毒品牟利。乙○○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小白販 毒集團」之上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既遂犯 行,及附表編號37所示之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已陳明:同意均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共犯徐璿洲吳鈞霖江軍、許 榮智、詹益宗、杜頤賢尹曦晟邱彥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據證人 即購毒者鍾金峰吳婉婷謝金貴蘇仁彬范柏頡林紘 宇、鍾博光劉毓嘉彭柏原、彭幏翔、曾德暄洪順隆巫心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卷頁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在卷足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卷頁詳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存卷可佐,復有跟監蒐證照片、愷他命兜售 簡訊翻拍照片,及證人范柏頡林紘宇吳婉婷鍾金峰蘇仁彬謝金貴彭柏原洪順隆曾德暄劉毓嘉、鍾博 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5039 號【下稱偵字卷】卷一第89至90頁反 面,偵字卷二第73至74頁、偵字卷三第58至60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下稱少連偵157 卷】卷 二第2 至3 頁、偵字卷四第18、68頁正反面、117 、174 至 175 頁、偵字卷六第124 至132 、142 至144 、146 頁), 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8 號、第834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 第482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第151 至153 頁,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第104 至135 頁)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㈡、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起訴書雖認該次「司機」為詹益宗, 然共犯詹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自白犯行,且購 毒者即證人謝金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次毒品交易則係證稱 :對方是開綠色或白色TOYOTA車過來,是編號7 的男子開車



來跟我交易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03 、127 頁),且經警方 查證關於編號7 之男子係許榮智,並非被告詹益宗一情,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四第110 至112 頁),是該次「司機」是否為詹益 宗一情,已非無疑。雖共犯徐璿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部分 犯行供述:此次其指派開香檳金TOYOTA綽號「阿宗」之男子 前往現場進行交易;是詹益宗去送貨云云(見偵字卷六第18 至19、34頁),然共犯徐璿洲於「小白販毒集團」所參與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26次(見本院105 年度少上訴字第 9 號判決所示),每次交易所搭配之送貨司機亦各有不同, 或共犯許榮智、或共犯詹益宗、或邱彥綸江軍,衡情,共 犯徐璿洲不無將此次毒品交易之送貨司機誤為共犯詹益宗之 可能。加以綜觀扣案之相關書證及物證亦無從證明此次毒品 交易之送貨司機確為被告詹益宗本人,且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爰將此部分「司機」 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此敘明。㈢、復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 險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編號1 至36毒品 交易既遂之部分,其可獲得交易金額的一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 頁),是被告既甘冒重刑,鋌而走險組成「小白販毒 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時、地販毒予各該購毒者 ,足認被告確具營利之意圖,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 實(各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 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原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6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7之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各次犯行之「掌機」及「司機」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又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司機」許榮智、「掌機」 尹曦晟均已著手實行販賣犯行,然因尚未與購毒者巫心儀完 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7所示之37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7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行,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㈤、另共犯吳鈞霖徐璿洲江軍於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時,固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知悉共犯吳鈞 霖、徐璿洲江軍3 人行為時未滿18歲,且綜觀全卷亦查無 被告確已明知共犯吳鈞霖徐璿洲江軍於行為時,尚未年 滿18歲之相關事證,故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就所犯前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況被 告係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均為依法禁止販賣之物品,仍組販毒集團而與共犯組織性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危害社會公眾健康情節 非輕,且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高達37次,購毒者高達 13人,顯見均業已嚴重危害他人健康,敗壞社會風氣非微, 是被告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實無堪資憫恕可言,且本院已因被告坦承前開 犯行而於法定刑內予以審酌,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均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物品,並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 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而以組織性之方式販賣愷他命及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供他人使用,促使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 響社會之健全發展,且販賣之次數高達37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 次數、販賣所得之金額、分工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 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 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 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罪 所得,即應就被告實際於各次犯行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就附表編號1 至36毒品交 易既遂之部分,每次獲利都是交易金額的一成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據被告上開自白所得抽取金額,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37所示販賣未遂部分以外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分別為:50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 號2 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30元(



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30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7 所 示部分)、200 元(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200 元(如 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200 元(如附表編號10)、200 元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 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100 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17 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100 元(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100 元(如附表編號21)、100 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 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 表編號24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100 元(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27 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30元(如附 表編號29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30 元(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30元(如附表編號32所示部 分)、30元(如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 號34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100 元(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又以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 告該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第2 點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 第2 項及第4 項業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之罪者,就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追 徵其價額。經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編號2 至



7 、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該集團 用以供犯如附表編號11、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業經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85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張),係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編號1 、8 至10 、28至33、35至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 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該集團用以供犯如附表編號12至15、17至2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掌機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方式、種│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 │ │(以下以│類、價格(新臺幣)│ │ │
│ │司機 │ │ │改制前地│ │ │ │
│ │ │ │ │名稱之)│ │ │ │
├──┼───┼───┼────┼────┼─────────┼───────────┼─────────┤
│1 │徐璿洲鍾金峰│103 年5 │桃園縣龍│乙○○意圖營利,與│1.共犯邱彥綸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0日下│潭鄉百年│李白黌邱彥綸、吳│ 訊時之自白(見少連偵│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邱彥綸│ │午3 時35│大鎮社區│鈞霖、徐璿洲共同基│ 176 卷一第16頁反面至│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分通話後│旁統一便│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17、162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未久 │利超商 │犯意聯絡,由鍾金峰│2.共犯徐璿洲於警詢及偵│元、搭配門號0九八│
│ │ │ │ │ │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 訊時之供述(見偵字卷│一ㄧ九六二五四號之│
│ │ │ │ │ │號 0000000000 號之│ 六第23頁正反面、37頁│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 │ │行動電話與徐璿洲所│ )。 │門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持用之搭配門號 │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表明欲│ 三第145 、181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命之意,再由邱彥綸│ 卷三第170 頁)。 │ │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 │
│ │ │ │ │ │毒品愷他命 1 包交 │ │ │
│ │ │ │ │ │予鍾金峰,並向鍾金│ │ │
│ │ │ │ │ │峰收取價金 500 元 │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杜頤賢、尹│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3日上│潭鄉百年│曦晟、李白黌吳鈞│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杜頤賢│ │午10時通│大鎮社區│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一第142 頁,偵字卷五│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話後未久│旁皇冠檳│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第50頁正反面、147 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榔攤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 148 頁)。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搭配門號 │2.共犯杜頤賢於警詢、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訊之自白(見偵字卷五│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 第40頁反面至41、145 │額。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 頁)。 │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 │
│ │ │ │ │ │欲購買愷他命之意,│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 │ │ │ │經尹曦晟接聽並聯繫│ 三第148 、182 頁)。│ │
│ │ │ │ │ │後,再由杜頤賢於左│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揭時間、地點,將重│ 卷三第174 至175 頁)│ │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 1 │ 。 │ │
│ │ │ │ │ │包販賣予鍾金峰,並│ │ │
│ │ │ │ │ │向鍾金峰收取 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3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杜頤賢、尹│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4日下│潭鄉百年│曦晟、李白黌吳鈞│ 訊之自白(見偵字卷五│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杜頤賢│ │午6 時17│大鎮社區│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第50頁反面至51、148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分通話後│旁皇冠檳│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未久 │榔攤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2.共犯杜頤賢於警詢、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搭配門號 │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五第第41頁正反面、14│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 5 頁)。 │額。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 │ │ │ │欲購買愷他命之意,│ 三第148 至149 、182 │ │
│ │ │ │ │ │經尹曦晟接聽並聯繫│ 頁)。 │ │
│ │ │ │ │ │後,再由杜頤賢於左│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揭時間、地點,將重│ 卷三第175 頁)。 │ │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 1 │ │ │
│ │ │ │ │ │包販賣予鍾金峰,並│ │ │
│ │ │ │ │ │向鍾金峰收取 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4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尹曦晟,與│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5日下│潭鄉麥當│李白黌吳鈞霖、斯│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某真實│ │午4 時21│勞 │時擔任司機之某真實│ 五第51頁正反面、148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姓名年│ │分通話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籍不詳│ │未久 │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2.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成年│ │ │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人 │ │ │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 三第149 、182 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搭配門號 │3.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額。 │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卷三第175 至176 頁)│ │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 。 │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 │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 │ │
│ │ │ │ │ │欲購買愷他命之意,│ │ │
│ │ │ │ │ │經尹曦晟接聽並聯繫│ │ │
│ │ │ │ │ │後,再由斯時擔任司│ │ │
│ │ │ │ │ │機之人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愷他命 1 包販賣予 │ │ │
│ │ │ │ │ │鍾金峰,並向鍾金峰│ │ │
│ │ │ │ │ │收取 300 元而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5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杜頤賢、尹│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6日下│潭鄉龍潭│曦晟、李白黌吳鈞│ 訊之自白(見偵字卷五│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杜頤賢│ │午4 時28│保齡球館│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第51頁反面至52、148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分通話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未久 │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2.共犯杜頤賢於警詢、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搭配門號 │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五第42頁正反面、14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 頁)。 │額。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 │ │ │ │欲購買愷他命之意,│ 三第149 至150 、182 │ │
│ │ │ │ │ │經尹曦晟接聽並聯繫│ 頁)。 │ │
│ │ │ │ │ │後,再由杜頤賢於左│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揭時間、地點,將重│ 卷三第177 至178 頁)│ │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 1 │ 。 │ │
│ │ │ │ │ │包販賣予鍾金峰,並│ │ │
│ │ │ │ │ │向鍾金峰收取 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6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杜頤賢、尹│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7日上│潭鄉中豐│曦晟、李白黌吳鈞│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杜頤賢│ │午9 時43│路117 號│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五第52頁正反面、149 │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分通話後│對面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頁)。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未久 │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2.共犯杜頤賢於警詢、偵│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搭配門號 │ 訊之自白(見偵字卷五│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第42頁反面至43、146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 頁)。 │額。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 │ │ │ │欲購買愷他命之意,│ 三第150 、182 頁)。│ │
│ │ │ │ │ │經尹曦晟接聽並聯繫│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後,再由杜頤賢於左│ 卷三第178 至179 頁)│ │
│ │ │ │ │ │揭時間、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 1 │ │ │
│ │ │ │ │ │包販賣予鍾金峰,並│ │ │
│ │ │ │ │ │向鍾金峰收取 300 │ │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7 │尹曦晟鍾金峰│103 年6 │桃園縣龍│乙○○與杜頤賢、尹│1.共犯尹曦晟於警詢、偵│乙○○共同販賣第三│
│ ├───┤ │月28日上│潭鄉北龍│曦晟、李白黌吳鈞│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第│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杜頤賢│ │午9 時37│路與龍華│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卷五第53、149 頁)。│貳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分通話後│路交岔路│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共犯杜頤賢於警詢、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未久 │口 │由鍾金峰以其所持用│ 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搭配門號 │ 五第43頁正反面、14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000000000 號之行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動電話撥打至搭配門│3.證人鍾金峰於警詢、偵│額。 │
│ │ │ │ │ │號 0000000000 號行│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 │ │ │ │動電話之公線以表明│ 三第150 至151 、182 │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