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8號
TYDM,108,訴,118,201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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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宗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1593號、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宗伯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鄔宗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均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 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1 至2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7 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交易對象即 李志明、吳正文方子瑜吳秉宗、王巧玲等人(各次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載)。
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鄔宗伯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0 號4 樓居所執行拘提 、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鄔宗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3159 3 卷㈢第4-37、54頁;107 年度偵字第31593 卷㈡第157-15 8 頁;本院卷第112-113 、180 、234 頁),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李志明、吳正文方子瑜吳秉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09 號、同年度 聲監續字第1224號、第1404號、第1569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1078號搜索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 21日編號UL/2 018/C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3 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107 警聲搜卷1051號卷第3-45、94- 97頁,偵字第3159 3 卷㈠第84、115 、128 、135 、146 、155 頁;本院卷第 71、131-13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 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販賣毒品予 證人李志明、吳正文方子瑜及王巧玲,渠等會再贈送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轉售與證人吳秉宗,伊可以從中分



得較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足認 被告就販賣毒品之部分,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量差之牟利意 圖以及獲取相關利益之事實。
三、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雖坦承該次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王巧玲,惟記憶中伊從未販賣如起訴書所載之 高達35公克,價額為2 萬2 千至2 萬4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巧玲,都是數千元、數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
㈠觀諸107 年7 月10日上午5 時3 分證人王巧玲以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為:「王巧玲: 等一下過去找你喔?被告:你說…傳播?還是?王巧玲:對 …1 台。被告:傳播?王巧玲:啥?…就1 台車,就開1 台 新車。被告:好的…」,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31593 偵卷㈢第148-149 頁),該次對話為被告與證人王 巧玲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㈡證人王巧玲固於警詢關於該次交易係證稱:1 台是指1 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係向被告購買1 台(35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約為2 萬2 千至2 萬4 千元,伊係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31593 偵卷㈠第149 頁)。
㈢惟證人王巧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 台是指1 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1 克被告是賣1000元,如果是1 兩的話,是要2 萬多沒錯,但伊之前跟被告處理(註:購買)很多次,但都 是買幾克而已,金額多半是500 元到2000元,因為伊都是自 己施用;該通電話只是被告的報價,但實際到現場被告也要 跟別人調,不見得有這麼大的量,被告原本是要用半兩的價 額賣,可是價錢又比1 兩貴很多,所以伊後來就沒拿那麼多 ,最多是曾向被告購買4000元,拿4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 該就是這一次,警詢時問得相關交易比較多,可能混淆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221 頁)。
㈣參以證人王巧玲曾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9 月25日、同年12月 3 日均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然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 與卷證不符,詢問證人王巧玲,證人王巧玲於偵查中即曾表 示:伊當時施用的毒品很多,所以記憶上可能有錯誤,回去 查閱電話記錄後,發現記錯了,不是被告販買,是被告朋友 「小高」販賣的。當時因為做了很多筆錄,所以有點混淆, 把很多事情穿插在一起等語(見31593 偵卷㈢第56-57 頁) ,可認證人王巧玲於警詢時供述曾向被告購買1 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是否明確可信,已有疑問,且觀諸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販賣模式,均屬少量、少額,與證人王巧玲間之



交易模式亦同,均是數佰元至千元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 人王巧玲證稱該次交易於通聯紀錄中僅係報價,實際上被告 並未交付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不可能,又該次交易 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巧玲一節,亦為被告所 供認,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以證人王巧玲於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之交易實 際上被告係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巧玲,證人 王巧玲則交付4000元。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有誤,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宗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裁量: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實際上 前後兩罪犯罪成因上乃相依而生,即為施用而不斷沈淪,由 施用、轉讓跨到販賣,無非均係為負擔得以持續施用毒品之 機會,然兩者之罪質仍有所不同,而本案原屬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公訴意旨未就前案與本 案間之關聯性詳予說明,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狀,揆諸累犯之立法意旨 ,尚難逕認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於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然始終就 有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王巧玲 等主要犯罪事實坦承,核其所辯僅為法律上之評價或辯護權 之行使,尚無礙其為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 呂理德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3 月26日 函暨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59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 、205-208 頁),而 被告向呂理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與本件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期間,亦有重疊,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同 時有前揭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 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 白認罪,且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毒品賣家,堪認其確實 有悔竣之意,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有27次,然其 販賣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販賣對象有限(5 人),顯非 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考量犯罪之動機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㈨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上開2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期間非長(3 月)、數量非鉅, 販賣對象為5 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過度評價,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例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就上開27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交易金額 欄所得之價金,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係其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且經送檢驗,確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 該外包裝袋其上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依同一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 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8 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上開物品 既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另 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且 業經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情形 │交易金額│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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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志明│李志明於107 年8 月15│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
│ │ │日上午9 時54分至10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06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20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4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15日通訊監│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 00000000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興豐│ │收。 │ │
│ │ │路口旁巷子,由鄔宗伯│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重量不詳)予李志│ │ │ │
│ │ │明,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 │ │ │ │
├──┼───┼──────────┼────┼─────────┼───────────┤
│2 │李志明│李志明於107 年8 月17│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
│ │ │日下午4 時32分至4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55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21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5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17日通訊監│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午5 時許,在桃園市八│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德區介壽路與興豐路口│ │收。 │ │
│ │ │旁巷子,由鄔宗伯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重量不詳)予李志明,│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
├──┼───┼──────────┼────┼─────────┼───────────┤
│3 │李志明│李志明於107 年8 月29│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
│ │ │日下午1 時36分至1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45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23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5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29日通訊監│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興豐│ │收。 │ │
│ │ │路口旁巷子,由鄔宗伯│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重量不詳)予李志│ │ │ │
│ │ │明,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 │ │ │ │
├──┼───┼──────────┼────┼─────────┼───────────┤
│4 │李志明│李志明於107 年9 月17│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
│ │ │日下午6 時42分至7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2 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24-125 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31593 偵卷㈡第5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9月17日通訊監 │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午7 時7 分許,在桃園│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與興豐│ │收。 │ │
│ │ │路口旁巷子,由鄔宗伯│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重量不詳)予李志│ │ │ │
│ │ │明,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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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志明│李志明於107 年10月16│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偵│
│ │ │日下午2 時27分至2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56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25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5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10月16日通訊監│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德區介壽路與興豐路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旁巷子,由鄔宗伯交付│ │2 至4 所示之物,均│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沒收。 │ │
│ │ │重量不詳)予李志明,│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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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正文吳正文於107 年9 月4 │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吳正文於警詢、偵│
│ │ │日晚間9 時5 分至10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4 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32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6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9 月4日通訊監 │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間10時4 分許,在桃園│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1│ │收。 │ │
│ │ │41巷48之3 號4 樓,由│ │ │ │
│ │ │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約0.5 公克│ │ │ │
│ │ │)予吳正文,並收取1,│ │ │ │
│ │ │0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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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正文吳正文於107 年10月8 │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吳正文於警詢、偵│
│ │ │日下午6 時21分至6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31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33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偵卷㈡第6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09│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10月8日通訊監 │
│ │ │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商議既定,遂於同日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午6 時31分許,在桃園│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11│ │收。 │ │
│ │ │41巷48之3 號4 樓,由│ │ │ │
│ │ │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約0.5 公克│ │ │ │
│ │ │)予吳正文,並收取1,│ │ │ │
│ │ │0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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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方子瑜方子瑜於107 年8 月15│3,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偵│
│ │ │日晚間11時26分至11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43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卷㈠第139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偵卷㈡第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07 年8 月15日通訊監│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追徵其價額。扣案│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
│ │ │晚間11時43分許,在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 │ │
│ │ │1141巷48之3 號樓下,│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1.5 公│ │ │ │
│ │ │克)予方子瑜,並收取│ │ │ │
│ │ │3,0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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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方子瑜方子瑜於107 年8 月19│3,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偵│
│ │ │日上午5 時55分至5 時│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57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卷㈠第139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偵卷㈡第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107 年8 月19日通訊監│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追徵其價額。扣案│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 │
│ │ │上午5 時57分許,在桃│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 │ │
│ │ │1141巷48之3 號樓下,│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1.5 公│ │ │ │
│ │ │克)予方子瑜,並收取│ │ │ │
│ │ │3,0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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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方子瑜方子瑜於107 年8 月23│5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偵│
│ │ │日晚間8 時59分至10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28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42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偵卷㈡第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23日通訊監│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收。 │ │
│ │ │1141巷48之3 號樓下,│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0.1 公│ │ │ │
│ │ │克)予方子瑜,並收取│ │ │ │
│ │ │5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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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方子瑜方子瑜於107 年9 月4 │2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偵│
│ │ │日上午6 時31分至6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35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43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偵卷㈡第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9月4 日通訊監 │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上午6 時35分許,在桃│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收。 │ │
│ │ │1141巷48之3 號樓下,│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 │)予方子瑜,並收取 │ │ │ │
│ │ │2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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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方子瑜方子瑜於107 年9 月5 │1,5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方子瑜於警詢、偵│
│ │ │日下午2 時15分至2 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23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44 頁、31593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偵卷㈡第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107 年9 月5日通訊監 │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下午2 時23分許,在桃│ │號2 至4 所示之物,│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均沒收。 │ │
│ │ │1141巷48之3 號樓下,│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0.6 公│ │ │ │
│ │ │克)予方子瑜,並收取│ │ │ │
│ │ │1,5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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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秉宗吳秉宗於107 年8 月17│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吳秉宗於警詢、偵│
│ │ │日晚間9 時14分至10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9 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95頁、31593 偵│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卷㈡第12 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17日通訊監│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晚間10時9 分許,在桃│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收。 │ │
│ │ │1141巷48之3 號4 樓,│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 │ │ │
│ │ │)予吳秉宗,並收取 │ │ │ │
│ │ │1,000 元之價金。 │ │ │ │
├──┼───┼──────────┼────┼─────────┼───────────┤
│14 │吳秉宗吳秉宗於107 年8 月21│1,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吳秉宗於警詢、偵│
│ │ │日晚間6 時32分至10時│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8 分間,以其持用門號│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99頁、31593 偵│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卷㈡第12頁) │
│ │ │與鄔宗伯持用之門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 年8 月21日通訊監│
│ │ │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 │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0000000000)。 │
│ │ │方商議既定,遂於同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晚間10時8 分許,在桃│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 │收。 │ │
│ │ │1141巷48之3 號4 樓,│ │ │ │
│ │ │由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約1 公克│ │ │ │
│ │ │)予吳秉宗,並收取 │ │ │ │
│ │ │1,000 元之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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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秉宗吳秉宗與其友人江道仁│2,000元 │鄔宗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吳秉宗於警詢、偵│
│ │ │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訊之證述(見31593 偵│
│ │ │命,遂推由吳秉宗於10│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卷㈠第101 頁、31593 │
│ │ │7 年8 月27日,以其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偵卷㈡第13頁)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107年8 月27、29日通 │
│ │ │動電話與鄔宗伯持用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訊監察譯文(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收時,追徵其價額。│ 72號與0000000000)。│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雙方商議既定,遂於│ │至4 所示之物,均沒│ │
│ │ │107 年8 月27日,在桃│ │收。 │ │
│ │ │園市境內不詳地點,由│ │ │ │
│ │ │鄔宗伯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2 小包(約2 公克)│ │ │ │
│ │ │予吳秉宗,嗣於107年 │ │ │ │
│ │ │8 月27日交付毒品後,│ │ │ │
│ │ │先由江道仁匯款1,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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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