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証評
被 告 闕鈺菁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0號,原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7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被告(在監執行) 等情,有上開各該書類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可佐(高檢署上聲議卷25頁)。
㈡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聲請交 付審判法定期間內),但狀載:「. . . 因本人在監執行中 ,故告訴人已另行向法扶申請扶助審核,故狀請鈞長容聲請 人理由後補呈」等語(本院卷9 頁)。經本院函詢後,聲請 人另於108 年6 月24日狀覆本院(監獄收件為6 月21日), 陳稱:「. . . 告訴人. . . 於本案雖有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提出扶助申請,惟該會已於108 年5 月28日作出不予扶助之 決定」、「. . . 告訴人. . . 無法委任律師提出爭取受損 之權益回復。惟狀請. . . 賜于本案交付審判之裁定。. . . 」等語(本院卷81、83頁)。
㈢綜上,足見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聲請人 亦無法補正,不符法定程序。
㈣另外,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但未有委任律師 為之時,是否得命補正?有不同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採否定說)。 惟,本案被告已經明確陳稱無法委任律師等語(如前所述)
,足認縱命補正亦無實益,是就此爭點認無贅述必要,一併 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