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許仁耀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8 年3 月4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所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許仁耀(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曾永宏提 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 107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3 月11日製作正本寄送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08 年3 月15日收受,聲請人並於 108 年3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桃園 地檢署及高檢署之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送達證書 等在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 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 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 杯 (約30毫升) 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五線 由埔心往三菓方向行駛,行經桃五線與三石里1 鄰三塊石產 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至前揭產業道路時,適聲請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 左脛骨腓骨骨折、左大腳趾壓砸傷併非完全性截肢、腰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經員警伍建華、陳青斌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被告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業經107 年度偵字 第1963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事,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顯示,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前方車,有優先路權,聲請人 為後方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聲請人卻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為本件 肇事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而本案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並有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2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70 00625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以聲請人雖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惟與被告前開交通行政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 自難僅憑聲請人受有傷害乙節,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之過失 傷害罪責。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3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依卷附警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紀錄表」中之監視畫 面及說明(107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卷第24頁),上圖畫面 標註說明:「A 車(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方向燈右轉 」且畫面僅見A 車,未見其右側或後方有其他車輛;中圖畫 面標註說明:「B 車(即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在A 車右後方 」;下圖畫面標註說明:「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可見被告 打方向燈右轉時,聲請人並非在其右側併行,而是之後才從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騎來。是原處分認發生車禍時被 告車為前方車、聲請人車為後方車,尚無不合。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在卷可憑。另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所明訂。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 況,尚得採取必要之安全舉措,而前車之駕駛人若遇車後之 突發狀況則無從閃躲(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3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聲請人為後方車,本應注意 與被告駕駛之前方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難因聲請人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與前車之被告發生車禍受傷,驟認被告涉有過失傷 害罪嫌。核檢察官原處分敘明之理由,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被告原駕駛汽車欲超越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持續保持與聲 請人車輛併行行駛之狀態,而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聲 請人,竟突然逕自右轉彎,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使聲請人煞車不及而碰撞致受有 傷害,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細勘驗卷付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並加以比對,應有未經詳為調查之處。綜上,原偵查結果及 高檢署處分意見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未調查證據之 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 題研究會議決議,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 照)。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37 號偵查卷 宗,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距離岔路 口30、40公尺前就打方向燈,切車道準備要右轉,其從後照 鏡看到告訴人,就看到告訴人沒煞車一直騎,撞向其車輛右 後方等語(見偵卷第37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卷內案發路口(桃園市大園區三塊石7 號)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紀錄表3 張(見偵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欲右轉 彎之際,其右轉方向燈已開啟,且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僅有被 告之車輛(見偵卷第24頁上圖),被告於持續右轉時,聲請 人之機車始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駛來(見偵卷第245 頁中圖 ),且聲請人並未煞車,仍繼續向前行駛後,兩車乃發生碰 撞,聲請人自機車上彈起(見偵卷第24頁下圖)等情,足認 聲請人係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是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同一車 道上行駛之前、後車關係,聲請人既為後車,本應與前車( 即被告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於欲右轉前確已開啟右轉方向燈,聲請人係於被告車頭已逐 漸向右偏移後,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駛至該處,並 追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堪認聲請人係屬後方車,卻未注
意前車狀況,而自被告車輛之後方追撞被告車輛等情為真, 故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此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背 面)。是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甚為明確。㈡、雖聲請人認被告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一項第4 款規定,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 生本件車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轉彎前30公尺 已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核以案發路口監視 畫面中可知,被告確實於轉彎前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已如前 述,且綜觀全卷事證均查無被告開啟右轉方向燈時,係距交 岔路口不到30公尺之相關事證,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加以上開規範目的係為提醒同向後方來車注意前 車即將轉彎,使後車得以注意車前狀況,併予以減速,並非 免除後車駕駛者應遵守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等相關規範甚明。
㈢、綜上,聲請人於本案受有傷害,係因聲請人就與行駛於同一 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要 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被告有何涉犯過失傷害 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之辯稱尚堪採 信,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 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 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 害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