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2號
TYDM,108,聲判,22,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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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震芳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劉丕傑



      胡世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丕傑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39 號民事事件,傳喚證 人即被告劉丕傑胞姊劉淑德作證時,曾證稱系爭空地要經過 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方能使用,後經思考良久,又改稱無。 若證人劉淑德所言為真,又為被告劉丕傑胞姊,何必前思後 想,直至民事庭法官稱其想太久?足見被告劉丕傑於上開民 事事件所舉之證人,無法或畏懼而不能配合,依照一般經驗 法則,更可顯見被告虛捏聲請人詐欺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 對此重要公文筆錄未置一詞,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與錯 誤。
㈡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2.參諸原告主 張系爭空地應為其所專用之依據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參、一 之約定,其內容為『本社區1 樓前、後庭院及2 樓以上之露 臺或花臺(若有),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約定 由連接前、後空地或露臺之各戶專用,並依法令限制永久管 理維護及無償使用,但不得增建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 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臺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 之行為。』,其約定內容已特別註記『若有』,故僅適用於 確實有『1 樓前、後庭院及2 樓以上之露臺或花臺』之情形 ;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肆樓平面圖暨約定專 用範圍示意圖,下方有謄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參、一之內容,並請買方簽名確認,比對其他各層平面圖, 堪認係指系爭社區4 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



、一所示情形,特別向買方說明並請其確認,則被告在出售 系爭社區時已特別將系爭社區有標示出特定戶別專用之區域 ,但並未曾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空地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內標出,足認系爭空地應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參、一所約定可由特定戶別專用之情形…3.又原告雖主張在 其投訴後,系爭空地在105 年9 月間才設立開放空間告示牌 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系爭空地於被告建造時 即依法規劃入開放空間,並不因有無設立告示牌而有差異, 原告以此主張係事後才告知系爭空地屬開放空間云云,本非 可採;且原告亦自陳購入系爭店面時也沒有人告知系爭空地 是其所使用之範圍,是其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認 定等語,則被告未曾對其承諾系爭空地係其專用區域,原告 僅依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認知而為如此解釋, 亦屬無據;況且,系爭空地係依法規所設置之開放空間,而 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之『1 樓前、 後庭院或空地』,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個人認定之差異 而認被告有何隱瞞或事後始為告知之情。…4.從而,系爭空 地顯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之『1 樓 前、後庭院或空地』,應屬無訛。…」,依上開民事判決見 解,系爭契約相關平面圖,若未標示「特別專用區域」,不 能僅憑買受人一己猜測,而認為「開放空間」仍屬於買受人 專用,則本件既然契約、平面圖、證人證詞、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黃色螢光筆未標示系爭空地可供被告使用,則被告主張 系爭空地為其專用,自應擔負刑事誣告罪責,原不起訴處分 書與高檢署處分書不僅皆對前開法院筆錄未置一詞,也未傳 喚證人劉淑德作證,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與錯誤。爰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丕傑胡世禎均明知告訴人陳震芳係康閤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康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告訴人 代理康閤公司與被告2 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康閤公司所 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鄉○○○○○○○市○○區○○○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之「幸福居B 區社區」第1 店 鋪棟第壹+貳樓房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總價 2,030 萬元出售予被告2 人時,並未約定被告2 人就上揭房 地外所連結之共有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有永久管理維護及 無償用益權,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 於106 年2 月15日具狀向本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與被告2 人約定系爭土地之永久管理 維護及無償用益權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 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5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 於十日內即108 年3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 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43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被告胡世禎經桃檢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劉丕傑堅 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陳震芳買房子時 ,本來跟伊說房屋角間旁邊的空地可以自由使用,後來因為 伊停車時,鄰居跟伊說那邊是公共設施不能停車,這與伊跟 告訴人簽約之內容不同,所以伊才告告訴人詐欺,伊與被告 胡世禎合資,並以被告胡世禎之名義登記,但從頭到尾都是 伊出面洽談,伊認為合約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才會認為告 訴人詐欺等語(見桃檢106 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80頁), 另於前案詐欺偵訊時稱:告訴人在103 年1 月以此圖跟伊說 明,說伊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有專屬使用權,伊認為契約書 所標出來的部分是針對所有權,而使用權的部分,就是依契 約書第51頁第4 條的規定,伊有專屬使用權等語(見桃檢10 6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卷第52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芳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3 月25日被告胡 世禎委託被告劉丕傑簽約本案不動產,伊認為被告劉丕傑故 意混淆法定空地及原本不動產範圍等語(見桃檢107 年度偵 字第19084 號卷第8 頁),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劉丕 傑與告訴人陳震芳實際磋商洽談,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丕傑未有憑空捏造不實之詐欺申告內容: ⒈被告劉丕傑提供本件不動產「一層平面圖幸福居」參考圖影 本,其中店鋪1 圖面右側部分,有以黃色螢光筆圈劃,並書 寫「18坪」,此有上開參考圖(見桃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30 0 號卷第63頁正面)存卷可參,又參以被告劉丕傑與「Jami e (小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丕傑):103 年 買1F店鋪及簽約時,有明確約定右側空地專屬約定使用權? 請問在契約第几頁?另9F買時,說各戶有簽我1F空間專屬使



用之規範,又在第几頁。(「Jamie (小震)」):都在51 頁。」;「(劉丕傑):只差特許約定使用範圍的圖示空地 ,有無一一標示給各住戶?請查明釐清告知我?(「Jamie (小震)」):我今天休假。笑臉圖式。約定使用不會有一 一標示(連同2 樓露台一樣)。(劉丕傑:)休假愉快,見 面再說」,此有被告劉丕傑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 份( 見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9153 號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 被告劉丕傑於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有針對系爭空地 之面積進行詢問,後於105 年經鄰居反應系爭空地不得停車 後,就「103 年買1F店鋪及簽約時,有明確約定右側空地專 屬約定使用權?請問在契約第几頁?」詢問告訴人,顯見被 告劉丕傑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空地得為其自由使用,而與告 訴人間存有不同認知。
⒉證人即義興廣告開發有限公司銷售經理吳茂銓於偵訊中證稱 :當初有提供告訴人(即劉丕傑)合約審閱權至少5 天,在 簽約時沒有特別討論過那一條,所以伊也沒有特別解釋,不 可能都解釋,是後來告訴人(即劉丕傑)被檢舉之後才提出 來,伊才發現雙方認知有差距等語(見桃檢106 年度他字第 1619號卷第133 頁反面),並觀之『幸福居B 區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51頁:「…四、社區若有一樓前、後及側邊之庭院 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 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 上之露台或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 建違章,有『幸福居B 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桃檢10 6 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3頁正面)在卷可按,依上開契約 文字之記載及證人吳茂銓之證詞,確有使被告2 人理解系爭 空地可由其自由使用之可能性,並未見被告劉丕傑胡世禎 有何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事,是以被告劉丕傑胡世禎懷疑告訴人有以話術或語意不明之契約文字,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要求檢察官判明是非 曲直,實乏有誣告之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劉淑德於107 年6 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證稱:陳震芳 說空地可以停車,可以永久無償用益,至於契約書內容時間 久了,伊不記得了,陳震芳有說過要使用空地必須要經過管 委會或區權會同意,(後改稱)他不曾說過使用空地要經過 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等語,並就「陳震芳是如何講到契約書 的內容」、「契約是如何定的」、「今天你很多問題都沉默 是什麼意思」等問題,均沉默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卷一第232 至238 頁),然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 簽約日期為103 年3 月25日,距離證人劉淑德於107 年6 月



21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已有逾4 年之久,則證人因時隔 久遠,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果斷回覆之情,尚難認與常情有 違,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劉丕傑胡世禎虛捏聲請人詐欺之 情事,實屬臆測,本院自無法採納。
七、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劉 丕傑、胡世禎之誣告犯罪嫌疑均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所述事由均非可採,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 ,揆諸前揭四至六之說明,桃檢檢察官以被告劉丕傑、胡世 禎之誣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 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 當,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家祥
法 官游紅桃
法 官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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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興廣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