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吳定榆(原名劉吳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吳定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吳定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07 年4 月23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內部 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 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