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育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育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臨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 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 審核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 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 妨害秩序、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共3 罪,而為整體評價 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育 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