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760號
TYDM,88,易,1760,200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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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成介之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馬來西亞品風鋁科技有限公司(MASTER ALLOY TECH.SDN.BHD,下稱品風鋁科技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改為豪華雲頂有限 公司,下稱豪華雲頂公司)之董事,因經營不善其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將股份出讓與他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辭去董事職務後,明知品風鋁科技公 司財務已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隱瞞上 開事實以傳真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一一號之嘉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 園公司)負責人黃再福訂購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貨物一批,並於傳真函中 詐稱「以上有寫特急請立即寄出…貨款我已交待會計近日內會匯給您..,目前 有大集團加入,所以錢方面您不用擔心,..。」等語,致嘉園公司黃再福陷於 錯誤,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貨物。嗣嘉園公司向品風鋁科技公司請款時,品風鋁 科技公司竟拒不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原為品風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有以傳真函向嘉園公司負責人黃再福催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品風鋁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豪華雲頂公司 時有告知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再福,後來雖然被任命為董事,但僅負責生產、技術 事務,並無財務控制之權限,且與告訴人之採購業務已改由第三人丘鎮寧負責, 伊僅係因提供需要貨物之名單,所以才在訂貨單上簽名,並未實際負責採購,且 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辭董事職務,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因豪華雲頂 公司受金融風暴影響,所以才發生周轉困難,伊股權轉讓之價金亦尚未拿到,亦



屬被害人,本件純屬民事買賣紛爭,伊並無詐欺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 罪,係以,告訴人嘉園公司代表人黃再福之指訴,被告具名傳真請告訴人公司以 急件處理之函件影本、告訴人公司出貨資料影本及雲頂公司函稱「被告已於八十 六年七月十九日辭職,解除其原本公司董事之職」之函件暨附中譯本,及屆期未 獲付款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嘉園公司代表人黃再福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辭去品風鋁科技公司董事之事實並 不爭執,且有經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辨事處認證之馬來西亞董事、經理、秘 書資料註冊及資料變動呈報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二)依卷附被告及告訴人 所提出品風鋁科技公司與告訴人間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交易金融表及交易摘 要表所示,品風鋁科技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訂購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三美金之貨品 ,八十六年一至七月間訂購六萬六千零八十一美金(四捨五入)之貨品,均已付 清,參照品風鋁科技公司與告訴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交易狀況,品風鋁科 技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至九月間所訂購貨品,並無明顯增加情況,與一般惡性倒 閉情形不同。(三)告訴人嘉園公司代表人黃再福對於被告供稱於八十二年起雙 方即有交易往來,且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訂貨都是由被告以手寫需求之貨品 ,再傳真訂貨,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後改採由品風鋁科技公司以正式訂貨 單訂貨,由嘉園公司確認後,再傳真給品風鋁科技公司,傳真催貨之事宜皆改由 丘鎮寧負責接洽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前述之傳真信函告知有大財團加入,難 謂不知公司股權轉讓改組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指稱:「(請被告開信用狀,被告 拒絕,為何繼續交易?)我因是朋友才認識甲○○才和張某交易,之前已交易三 年多,..是基於協助立場,才繼續出貨」、「是丘先生催貨,我認為是張某授 權他催貨」、「因訂貨單尚有他簽名。」、「(當初換成丘鎮寧催貨不覺得奇怪 ?)伊是對訂貨單,非對人」、「(如何付錢?)當月結算。」「是八、九月出 貨的,..是依據訂貨單出貨。」、「我和他們公司改組前的人很熟。」、「因 他們用人情攻勢。」、「(即按月結帳,為何二月未收到錢?)因以前都有拿到 錢,所以才繼續出貨..。」等語,可知並非被告施行詐術告訴人始交付財物, 何況即然是以公司為交易對象,依據訂貨單出貨,自不得僅因被告係董事,為公 司行使業務而於訂貨單上具名,及依據雙方達成之買賣契約催貨,即應負刑事責 任。且縱然如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將公司股份轉讓,但被告亦無告知之義務。 (四)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買賣,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未依約定 按期付款,而欲繼續出貨,理應事先評估買受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 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是否繼續出貨,衡情出賣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 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購貨 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 騙。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本件純屬品風鋁科技公司與告訴人間 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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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