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禮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賓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竊盜 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姜禮賓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2 至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 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 偵緝字第1100、1101號」,附件編號8 至17「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722 號 」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7722 、17723 、18 282 、19036 、21277 、22294 號」,附件編號22至26「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第17121 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9349、17 121 、21774 、23951 號」),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 所示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8 月3 日,而如附件編號2
至3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至37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04 年8 月3 日之前,則附件編號4 至7 、13至 17、19至21、27至29、31至3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件編號1 至3 、8 至12、18、22至26、30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0 條 第2 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4 至7 、13至17、19至21、27至29、31至3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 至 3 、8 至12、18、22至26、3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