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昌宏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先前已有18年的青春在監獄裡,我雖然混 黑道且有槍,但我從未用我的武力欺負良善的人,只是我總 是讓家人失望,我犯的錯我會去承擔,羈押禁見的日子感謝 上帝讓我發現聖經這本書、認識主耶穌,我的餘生將用來學 習主的道,不混黑道了。本案我才是受害者,此事原本很單 純,是我以新臺幣70萬元向張銘澤購毒,但他把我的錢騙走 ,我才用不對的方式向他討錢,為什麼張銘澤搖身一變成被 害人,我扮演壞人的角色而被收押,還是擄人勒贖這麼重的 罪,除此罪外,其他犯的罪我從不否認,也願面對刑責,我 的女友快生產了,且經濟狀況不佳,需靠人接濟才能過生活 ,希望我可以交保陪著她把孩子生下來,讓我可以在孩子來 到這世界的第一時間擁抱他,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有強 盜、恐嚇、恐嚇取財等前科,本件被告所供又與被害人張 銘澤及俞巧媛所述不符,之後顯有對質詰問必要,固有勾 串證人、反覆實施恐嚇、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被告擁有數 把槍枝,火力強大,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予以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該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迄無變化,且目前該案已進行 過準備程序,確已排定傳喚被害人張銘澤及俞巧媛夫妻到 庭交互詰問(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亦聲請傳喚被告轉為證人
接受交互詰問),即便被告所稱被害人張銘澤涉嫌販毒等 情為真,亦無法將之作為合法化被告持槍恐嚇或強制被害 人張銘澤及俞巧媛夫妻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諭知被告羈押 禁見,係單純就上揭羈押原因及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 對社會危害性等情所為之決定,被害人張銘澤即便涉嫌販 毒,僅屬是否需另案訴究之事,與本件羈押禁見被告與否 係屬二事;至被告所述家人女友一節,雖屬可憫,然除與 羈押要件無關外,被告既自承其在本件發生前回家取槍時 就聽家人說女友已懷有身孕(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其在 已浪費18年青春在監獄、又知悉女友懷孕的情形下仍堅為 本案犯行,當時不思以此為止,如何於事發後反以女友家 人之事作為要求交保之理由,且被告既稱自己曾混過黑道 ,更應思及無論被害人張銘澤是否販毒、是否為黑道或不 良份子,其亦有家人,當時被害人張銘澤之妻即被害人俞 巧媛亦懷有身孕,被告在以家人女友置辯時,宜將心比心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件 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 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