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MDMA藥丸貳拾陸顆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俗稱「快樂丸」之藥丸成份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MDMA」成份,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在台北市○○○路、羅斯福路交叉口處地下室EDGE PUB,以每顆新台 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查理」之成年男子購入MDM A藥丸四十顆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V三-五五八三號自小客車內,預備供己 隨時施用,而非法持有上開藥丸(甲○○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駁回)。嗣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快樂丸二十九顆(驗餘二十六顆 ),尚餘十一顆不知去向,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又扣案「快樂丸」二十九顆經送檢驗結果, 均檢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三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八三一六二號檢驗成績書附 卷可稽。至本件毒品來源,被告在警訊、偵查中陳稱:是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以一顆六百元之價格,在香港向綽號「查理」的朋友買回來的云云,嗣 在本院審理中先亦稱;伊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香港買,十一月二十六 日或二十七日帶進來,一顆美金十元,伊已經吃了十一顆云云,嗣則改稱:是香 港朋友「查理」帶進來,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羅斯福 路路口故鄉魯肉飯地下室EDGE PUB向「查理」買回來的,每顆六百元等 語,所述前後不一,且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 澳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此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 被告出入境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被告護照影本附卷足稽,與被告前揭在香港購買 上開藥丸部分之自白互核結果,時間地點均不相符;而經被告帶同警員前往上開 PUB查證結果,又因該處已然停業,無從尋得「查理」其人,以憑佐參,此據 警員鄭瑞彎到庭結證無訛。再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結 果,亦因被告受測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判別,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鑑字第一三九六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可考。是被告前揭藥丸之來源,無從求證, 從而尚難徒憑被告在警訊中之自白,而認定其在香港購入本件藥丸;應以其所供 :在台北市購買上開藥丸等語,較為可採。另被告雖自白:未查扣之十一顆藥丸 已為伊自行服用云云,然經本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無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綱得字第六六三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佐,從而此部份自白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亦 不足取,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之藥丸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持有 MDMA之事實,然此部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又係預備供己 施用,所生危害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扣案MDMA藥丸二十九顆(驗餘二十六顆)為第二級毒品, 此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 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 款訂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仍應由檢察官具體 指明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應敘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公訴人前於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等罪,惟並未添具追加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其補正,經公訴人補 送被告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證據在案, 然迄未補正其犯罪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及上開公訴人添具之證據可資 佐證。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