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50號
TYDM,108,聲,2450,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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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50號
被   告 朱唐葳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唐葳提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八樓之五,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唐葳雖涉犯詐欺取財及運輸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惟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僅就主觀犯意 之有無為爭執。且觀諸被告在本案涉案情節、犯罪事實所扮 演角色,其餘共犯均屬被告之敵性證人,袒護被告之動機較 低,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相關命令,則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 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 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 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 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 或刑之執行。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罪,被告 有出國經驗,且本件復有共犯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但審酌被告涉案程度、所扮演角色 等具體情節,認如命其提出適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命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 000 巷0 號8 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然而被告嗣因覓 保無著,而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故於同日改命 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處 分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之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審理情況,認該等事由之風險於 原處分作成後並無提升之情事,並衡量被告涉案程度、於犯 罪結構中所扮演角色等具體情節、及其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如命其提出適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得擔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以3 萬5 千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 市○鎮區○○街000 巷0 號8 樓之5 ,及限制出境、出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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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