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武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武州始終坦承犯行,爰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卷附證據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偵查 中係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同案共犯歐武 州、張開致、史金龍之供述相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預防再犯,是被告確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一)本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起訴,於108 年5 月27日 繫屬於本院,現尚在審理中。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人證、書證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既據被告於警詢供陳 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9 頁),並有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 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0931 號卷第4 、22、 23頁)、參以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在執行時遭通緝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對於本件共同加 重竊盜犯行中各共犯之行為分擔部分,則與同案共犯歐武 州、張開致、史金龍偵查中之供述相左,參以本件雖經檢 察官起訴,然尚待本院審理,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勾串共犯 之虞。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 虞,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四)另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 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之目的,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 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