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
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家中獨子且已離婚,需照顧剛滿周歲女 兒及年事已高之父母,且從未更換住所,無逃亡之虞,又自 白犯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共犯之供 述、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羈押在案。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 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 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618 號刑事裁定參照。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 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 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 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 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 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然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否認犯罪,其供述前後即有不一,且與共犯浦勖恩等人 之供述,亦不一致,毒品來源綽號「檸檬」之人亦未到案, 又本案尚待審理,被告自存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翻供之虞。 另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販賣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將來刑責非輕,依照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基本人性之經驗法則,衡諸 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難認已經 消滅,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至於被告固稱其需照 顧家庭云云,經核亦難認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本案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