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適時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第160 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 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 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 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就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58 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12所 示之罪,雖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12罪之應執行刑,且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該1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至12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偽造文書等罪,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 罪時間關連性,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4.12.21 │桃園地院 │107.01.05 │桃園地院 │107.02.19 │編號1 至2 │
│ │書 │月,如易科│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於判決時曾│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458 │ │簡字第458 │ │定應執行有│
│ │ │臺幣1 仟元│ │號 │ │號 │ │期徒刑7 月│
│ │ │折算1日 │ │ │ │ │ │。 │
├─┼───┼─────┼─────┼─────┼─────┼─────┼─────┤編號3 至12│
│2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5.01.08 │桃園地院 │107.01.05 │桃園地院 │107.02.19 │於判決時曾│
│ │書 │月,如易科│ │106 年度審│ │106 年度審│ │定應執行有│
│ │ │罰金,以新│ │簡字第458 │ │簡字第458 │ │期徒刑2 年│
│ │ │臺幣1 仟元│ │號 │ │號 │ │10月。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3 │偽造文│有期徒刑6 │105.02.11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4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4.04.26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4.10.19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4.10.19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7 │偽造文│有期徒刑5 │104.10.28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8 │詐欺 │有期徒刑5 │104.10.29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9 │詐欺 │有期徒刑4 │104.03.25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10│偽造文│有期徒刑4 │104.10月中│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旬某日、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104.04.19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11│偽造文│有期徒刑4 │104.10.27 │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12│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2.12月間│桃園地院 │108.03.14 │桃園地院 │108.04.08 │ │
│ │書 │月,如易科│某日 │107 年度訴│ │107 年度訴│ │ │
│ │ │罰金,以新│ │字第816 號│ │字第816 號│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