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0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確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同一,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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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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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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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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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22日 │107 年7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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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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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107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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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715號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54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9 月4 日 │108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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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7 年10月4 日 │108 年6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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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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