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羿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羿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宣告刑」一欄之末均應補 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 為本件之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應認檢察官上開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