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碩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影本。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碩偉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因詐欺等 案件,為警查扣HTC 廠牌手機1 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考(偵 2586卷第64-66 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我於107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有與劉家成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國小右側圍牆佈告欄處取走 白色袋子,是劉家成叫我去拿該白色袋子,我和劉家成都沒 有與該被害人通過電話,我都是跟著劉家成行動,是他帶著 我一起過去,我們坐上計程車後,我就把白色袋子交給劉家 成,我知道這是詐騙車手工作,他有告訴我,他說什麼我就 做什麼等語(偵2586卷第14、94頁反面),是前揭手機可能 係供其與共犯劉家成聯絡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參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前揭手機確經聲請人使用而屬本 案證物,應繼續扣押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綜上觀之,扣案之前揭手機1 支自無法 排除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是否屬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仍待日後審理調查,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揆之上開說 明,無從於本案審結前先行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件:聲請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