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 年5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5 月13日, 應予更正),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第187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2 1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 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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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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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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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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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7日下午3 │107年2月24日 │107年10月15日 │
│ │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溯120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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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29號 │字第2548號 │字第7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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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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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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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651│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5│108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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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 │108年4 月25日 │108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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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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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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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651│107 年度審易字第3215│108年度桃簡字第187號│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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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5月14日 │108年5 月20日 │108年5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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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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