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金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之民國108 年1 月21日前所為,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金疆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金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