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39號
TYDM,108,聲,213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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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9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靜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靜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靜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12 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7 年12 月3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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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