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20號
TYDM,108,聲,2020,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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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顯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魏顯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0日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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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傷害 │誣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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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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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6月12日 │104年7 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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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4 年度調偵字│署106 年度偵緝字│
│ │第3664號 │第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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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 │
│實│ │349號 │116號 │
│審├──┼────────┼────────┤
│ │判決│105 年3 月31日 │108 年4 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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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 │
│決│ │349號 │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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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5 年5 月10日 │108 年5 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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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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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