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 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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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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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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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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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7月12日 │107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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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7 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8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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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770│108 年度壢簡字第662 │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108 年1 月21日 │108年4月1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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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770│108 年度壢簡字第662 │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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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8 年2月25日 │108 年5 月2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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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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