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393號
TYDM,108,聲,1393,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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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王聖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59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王聖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陳清華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令聲請人即第三人王聖惠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 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 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 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 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 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 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 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陳清華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7 月2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2 號審理中。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於108 年1 月17日為警 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引為陳清華等人犯罪之證據,而本院經調查審理 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堪認上開物品無 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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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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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 PHONE 手機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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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 手機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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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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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