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7號
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家仕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聲 請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家仕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納智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應予發還陳志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扣案之納智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陳志偉為所有,聲請 人陳志偉僅係將系爭車輛委託車行代為出售而寄放於車行, 聲請人陳志偉係經員警通知方知悉系爭車輛遭扣押,爰基於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法院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聲請人 陳志偉。另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則稱:系爭車輛係被告陳家 仕所購買,惟尚未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僅係作為被告陳家 仕之代步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聲 請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由聲請人陳志偉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領得牌 照並登記於其名下,有聲請人陳志偉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即被告陳 家仕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11月15日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而扣得系爭車輛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9910 號卷(下稱偵字第29910 號卷)卷一第93-100頁 】在卷可稽。
(二)另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僅聲請人即被告陳家仕於買 方欄位簽名,賣方欄位則均空白;且買賣契約日期更係記 載系爭車輛遭查扣後之108 年10月22日等情,此有該汽車 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陳家仕是否確實有出 資購買系爭車輛一節,已屬有疑。況系爭車輛現仍登記在 聲請人陳志偉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為憑,堪認聲請人陳志偉現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本案起訴書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陳家仕所有,顯屬有誤 。
(三)再者,本件起訴書認本案被告陳家仕係出資設立詐欺機房 ,並於107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招攬其他共同被 告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而被告陳家仕即係使用系爭車輛搭 載其他共同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之詐欺機房,認被告陳家仕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系 爭車輛即為供被告陳家仕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云云。然聲請人陳志偉並未因提供系爭車輛予 被告陳家仕而被起訴,且系爭車輛於查獲現場遭扣押之時 仍為聲請人陳志偉所有,業如前述。是以,系爭車輛既非 違禁物,又非屬本案被告陳家仕所有之物,更無相關事證 足供認定係供被告陳家仕及其同案被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物;而聲請人陳志偉又係因欲出售系爭車輛 方將系爭車輛寄放於車行,並非無正當由提供予被告陳家 仕,堪予認定。是以,扣案之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 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陳志偉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即被告 陳家仕聲請發還系爭車輛部分,因聲請人陳家仕並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