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7號
TYDM,108,簡,247,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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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UC NAM(吳德南





      HOANG VAN PHU(黃文福



      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




      DAO THI QUE(桃氏惠)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



      NGUYEN THI CUC(阮氏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6 、
31187、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DUC NAM (吳德南)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VAN PHU (黃文福)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DAO THI QUE (桃氏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CUC(阮氏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NGO DUC NAM (吳德南)、HOANG VAN PHU (黃文福)、 DAO THI QUE (桃氏惠)、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 NGUYEN THI CUC(阮氏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 等6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 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 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處罰。是核被告等6 人均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 審酌被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 因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NGUYEN THI CHUNG(阮氏鍾)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NGUYEN THI CHUNG (阮氏鍾)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為入 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相同偷渡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NGO DUC NAM (吳德南 )、HOANG VAN PHU (黃文福)、DAO THI QUE (桃氏惠) 、NGUYEN THI NHUNG(阮氏茸)、NGUYEN THI CUC(阮氏匊 )等被告5 人在臺尚無其他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情。末審酌被 告等6 人為謀在臺工作,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影響我國 對於外國人入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6 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均 係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等6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0 、31181 、31185 、31186 、31187 、31188 、31189 、31190 、31191 、31192 、31193 、31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4009、550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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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