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5號
TYDM,108,簡,245,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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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6516 、1771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見葉政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電門發 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㈡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3 分、4 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接續竊取藍振天所有之冷氣機2 台( 已發還)得手。
㈢於108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旁,竊取楊添壽所有、放置在三輪車上電瓶1 個(已 發還)得手。
㈣於108 年4 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竊取姚文隆所有之冷氣機1 台(警局代保管)得 手。
㈤於108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旁,見郭建成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 竊得該車。
㈥於108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區博愛路89號前,見 陳文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放 置在機車上之釘槍1 支、鐵鍬1 把,均已發還)鑰匙孔鬆脫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㈦於108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區民生路578 號 前,趁李德成所有之MOL-3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 ,竊取該車車牌1 面(已發還)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所竊 得之BYQ-381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
㈧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MOL-373 號車牌),在桃 園市○○街00號旁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 紹魁所有之工程用鋼筋75條(均已發還)得手,並置放在上 開機車載運逃逸。
二、證據名稱:
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 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6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 至53、76至77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 行為,均係在新法生效後實施,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凌晨4 時3 分及4 時28分許,騎乘機車以每次搬運1 台方式,分2 次竊取被害人藍振天所有之禾聯牌、聲寶牌冷氣各1 台,, 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同一日 中午12時30分許、12時40分許,分別竊取電瓶1 個、冷氣機 1 台部分,係分時、異地為之,且財產所有權人不同,應各 論以一罪,起訴書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見易字卷第76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8 月(起訴書漏載)、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 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4 月(起訴書漏載共4 罪),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2 年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書漏載);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起訴書漏載),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07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 年 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9至48頁),是被告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8 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於假釋中故意犯他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上開 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性,倘被告假釋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 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從而,本案各罪不宜遽以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或竊取有價值之物品欲變賣,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猶再犯本案各罪,難認被告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各項財物均已物歸原 主或由警方保管中,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 動機、從事職業、經濟、家庭情況,以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2 台冷氣變賣,得款約1 千元,已花用殆盡,嗣後警方攜同 被告向回收場取回冷氣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 第76頁),此變賣所得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 名│宣 告 刑 │
├──┼────┼────────┼───────────────┤
│ 一 │㈠ │修正前刑法第320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二 │㈡ │修正前刑法第320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三 │㈢ │修正前刑法第320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
│ │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㈣ │修正前刑法第320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 │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五 │㈤ │修正前刑法第320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六 │㈥ │刑法第320 條第1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七 │㈦ │刑法第320 條第1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八 │㈧ │刑法第320 條第1 │王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796 、16516 、17 713 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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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