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順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螺絲起子 」,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四角扳手(係向不知情之某機車行 負責人借得)」,暨應予補充「被告姚順添於本院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順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告訴人李爾豪之身分證 及郵局提款卡企圖至郵局臨櫃提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幸詐欺未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狀況、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李爾豪、彭 智凱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6、 30、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本件未扣案之四角扳手1 把,固為被告本件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時所用之物,然該四角扳手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案,自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719號
被 告 姚順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添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李爾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電門將 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內,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得彭智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 防警方追緝。嗣姚順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壢自立郵局內,持 李爾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身分 證及提款卡予郵局行員,欲冒充李爾豪本人領取金錢,遭郵 局行員識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機車鑰匙1 串、李爾 豪之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00 0-TDE 號各1 面(均已發還) 。
二、案經李爾豪、彭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爾豪、彭志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郵局行員 李盈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