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更一字,108年度,3號
TYDM,108,毒聲更一,3,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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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
(107 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以10
8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120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庭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庭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晚間5 時許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房間,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梅片。嗣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晚間7 時3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臨檢,自在場之林佳郁包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梅片2 個(林佳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員警 於107 年7 月13日晚間9 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 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 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 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指「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 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 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 外規定。至於有無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予以審酌。三、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 、地,雖有施用放置於桌上之梅片,惟伊並不知悉該梅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伊以為該梅片是單純糖 果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50分許由員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 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橘錠2 包 ,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告編號: 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報告日期:201 8/8/31、2018/8/22 )在卷可佐,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堪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有抽K 菸,伊 有加4 分之1 的梅片至飲料中、伊在房間內之桌上看到1 罐梅片,像是一般便利商店賣的罐子,伊就拿起來含入口 中云云,惟倘若被告當時認定上開梅片僅係一般糖果,何 將糖果4 分之1 之方式食用,而與一般食用糖果之方法相 異,再者,依在場之人林佳郁於偵訊時陳稱:其每次都以 新臺幣(下同)4 、5 百元購買1 顆梅片,其一次都購買 1 、2 顆,本次其用3,500 元購買5 顆梅片,該梅片食用 後會比較放鬆,神智可能有一點恍惚等語,觀諸林佳郁所 稱購買梅片之價格實非低廉,豈有可能未將梅片成分告知 於在場之人,並將梅片隨意放置於桌上,任在場之人自行 取用,被告上開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2.況且,依林佳郁所稱梅片食用後之神志可能有點恍惚等語 ,然觀諸被告前開尿液鑑定報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 81ng/ml ,而當天同時在場之林佳郁尿液鑑定報告之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628mg/ml ,二者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相近,倘如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辯稱其吃了覺得不舒 服,就吐掉云云,尿液濃度豈會與當天食用含甲基安非他



命梅片之林佳郁尿液濃度相仿?被告於食用梅片後,明知 有上開效果,卻仍持續施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 悉梅片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尚不足採,被告對該 梅片含有毒品成分乙節,應知之甚詳,卻仍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服用之,堪認其主觀存有縱該藥物含有第二級毒品 亦欲施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甚 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合與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
四、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 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 後,而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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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