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08年度,46號
TYDM,108,桃金簡,46,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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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 載「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 行所載「伊卡提」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機車車箱被撬開,存摺與提款卡被竊,提 款卡密碼可能設得太簡單,而被盜用等語。經查,上揭帳戶 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在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前,餘額僅剩新 臺幣36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 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㈡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 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 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 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 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 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 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 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 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 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 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



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 之轉帳帳戶等情至明。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帳戶之密碼為「821123」, 而被告之生日為82年11月23日,雖被告辯稱設定簡單,惟詐 欺集團為確保高額犯罪所得,當知悉帳戶密碼,已如前述, 又豈會以臆測之方式為之,況數字之設定萬種可能,又豈能 輕易猜對,被告上揭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 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 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 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 甚詳,其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將上開帳戶交付 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 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 向告訴人林周素琴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 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雖經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作為 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 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 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 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 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 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所示,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5號
被 告 簡凱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強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 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 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29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在不詳處所,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 1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周素琴,謊稱為豐 原電信局人員,其住處電話遭盜打詐騙他人,復再假冒檢察 官,騙需監管帳戶內的存款等語,致林周素琴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依指示將其豐原三信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及鐮村郵局內存款1 萬元提領而出,並將15萬 元匯入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林周素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二、案經林周素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凱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係遺失,遺失的時間、地點伊忘了,後來於108 年1 月 12、13日才發現,郵局提款卡密碼就是伊的生日,伊將密碼 寫在小紙條放在伊卡提存摺跟提款卡的包包裡的夾層等語。 經查,告訴人林周素琴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至上 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 、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固辯稱係因故遺 失,然未能敘明遺失之時間、地點,亦未報警或申請補辦, 況被告自陳該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 顯無另行書寫於紙條,並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同處之必要, 且若有遺失、遭竊,易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 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益徵被告對伊所 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危險之情,有所 認識。準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 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列特定犯罪 ,修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 第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罪。四、破產 法第154 條、第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 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9條、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 條、第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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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