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909號
TYDM,108,桃簡,90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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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羅智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智成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 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 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罪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不同, 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董蘭興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恣 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乙情,復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進修關於照服員之課程、與同居人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簡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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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