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 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 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王英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數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 於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間難以切割,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傷害罪,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公共 危險及恐嚇案件,並非傷害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 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 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認於 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58號
被 告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王英杰
於107 年8 月22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檳榔攤內,因懷疑林愷竣係他人派來監視之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及持煙灰 缸等方式毆打林愷竣,致林愷竣受有頭皮裂傷3.5 公分、右 肩瘀血3x3 、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愷竣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愷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愷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