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關於被 告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承皓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於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④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 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 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 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 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竊盜犯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相類罪質 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件犯行並未 實際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